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村
法定代理人 林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至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3,287元,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廠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及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9日
(加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