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樹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樹昌(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現場採得煙蒂之檢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赴犯罪現場,原判決第3頁固記載:「遭竊之電纜重量至少4公噸,被告沒辦法1人行竊」等語,惟依被害人指訴:該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等語,是原判決顯然忽略前揭事證而為錯誤之推論,本案錄得陌生車輛在清晨出沒於現場,且在倉庫內留有未帶走遭切斷之電纜,又當場採得沾有被告之DNA之煙蒂,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堪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
(一)本案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出現在案發現場之JN-1935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獅山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 葉護銓 表示該車於案發前即遭合夥人 陳家康 開走,業經證人葉護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至24頁),而陳家康搬離芎林住處時將該車放置於 游正華 居住之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附近池塘鐵皮屋旁邊大約3月至半年之間,業經證人游正華、陳家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2頁),案發時該車鑰匙是在陳家康身上,陳家康看過在前揭停放車輛之地點出入之人經陳家康以訴狀指出有 彭賢傑 、 夏克威 、 戴俊龍 、彭瑞芳、 林碧龍 、游正華、蕭樹昌等7人,亦證人陳家康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並有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在前揭貨車從未有人陳報失竊之情形下,證人陳家康似為最有可能開走該貨車之人,再其次為其堂哥游正華,除非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在案發前竊取而來,否則無從遽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曾經駕駛該貨車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依證人陳家康於訴狀中所載:該翻拍之監視器畫面中下車走動之人,是一位綽號「 阿里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5頁),而被告綽號「 小黑 」,業經證人陳家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正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則綽號「阿里」之人可能才是本案的竊嫌,證人陳家康、游正華、葉護銓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家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陳家康於訴狀中所固記載:被告有因本案獲利2-3萬元等詞,然並未於訴狀中同時說明其如何知悉此節,且證人陳家康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是伊自己去打聽的云云,此有前揭訴狀及前揭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自無從以前揭欠缺依據之書面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案發現場固遺留有沾有被告DNA之煙蒂,然查:被告於101年6、7月之前曾經從事過工業配電、配線之工人,在工地工作時會抽煙,有時在工作地點躲起來抽煙,就把煙蒂隨便塞在線輪或線架上,業經被告101年6、7月前之雇主即證人 鍾育志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正面、75頁反面、76頁反面),而扣案煙蒂是在案發現場電纜線周圍採得,被害人遭竊的電纜線很重,起碼要2、3個人一起搬運,亦經本案被害人即證人 王振懿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頁),而證人王振懿於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指人家在工地抽煙,塞到輪圈或輪架上,放到倉庫時,會掉下來,是否會發生這種情形?」等語時,亦答稱:「極少發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正面),則依被害人就現場之情形及其工作之經驗判斷,前揭檢察官所提及之情形,縱令極少發生,然亦非不可能,是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發生之可能性。
(四)再查本案倉庫並非每日均開啟,被害人也不能確認案發前一日有沒有人進入倉庫,但可確認的是,那一陣子都沒有人去動電纜線,業經證人王振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80頁正面),亦即本案遭竊之倉庫之狀態,並非隨時在被害人之掌握之下,則如何以一枚在案發現場之煙蒂用以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凌晨5時許進入案發現場行竊之證據?至證人王振懿固然同時證述:煙頭不像是從輪圈上滾落的,如果是滾落的煙蒂應該扁扁的,而且不會有黑黑的煙蒂等語,然此為證人臆測之詞,在未能證明該煙蒂恰好在案發現場點燃後棄置於現場,尚不得以該證人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前揭煙蒂在現場出現之原因,有可能是因為伊在別的工地抽煙時塞入線輪上等詞,並非全無可能,則以本案僅有煙蒂上DNA檢驗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被告涉案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上訴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進入現場行竊,基於煙蒂本身並非難以移動之物品,無從以倉庫內於員警採證時存在該煙蒂即推認被告於案發時進入留下,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顯然不足。
(五)至檢察官另以本案遺留現場之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等節,認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不可能是一個人犯罪之推論錯誤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然本案是否一人犯罪,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亦即該推論是否正確無誤,並不影響本案罪證不足之結論,況前揭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其對失竊電纜線之重量等判斷不可能是一個人所為,起碼要2、3人,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認定罪證不足失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