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洪祝賢
陳淑芳 被告 洪清財
洪銘宏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清財於民國89年3月23日向原告洪祝賢、陳淑芳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3,600元後,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二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司促字第196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75號債權憑證後,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方知被告洪清財向原告等借貸後,於89年11月13日即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予被告洪銘宏,惟買賣雙方即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且被告洪清財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又被告洪清財於85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臺灣土地銀行,但在89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洪銘宏後,仍未變更債務人,直至91年12月27日始變更貸款債務人為被告洪銘宏,是上情均與買賣交易實務相違,被告2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洪清財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2人自得以債權人身份代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銘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存在,然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亦有害原告2人之債權,原告2人自得據此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於89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洪銘宏應將89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於89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之系爭債權行為及89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銘宏應將89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洪銘宏之祖母所有,不知何原因登記在被告洪清財名下,因被告洪清財在外欠下大筆債務,被告洪銘宏為使祖母有地方可住,於89年1月23日退伍返家後,即向被告洪清財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由被告洪銘宏分期交付現金予被告洪清財,使被告洪清財用以清償其對外債務,迄今已給付超過57萬5,000元,另於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洪銘宏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9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洪清財對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是系爭債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2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之撤銷訴權迄今已逾10年,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原告2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高雄地院補字卷第7頁、第29-36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25頁),應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洪清財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容記載被告洪清財應給付原告2人81萬3,6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二)自89年4月12日起被告洪銘宏曾出面返還被告洪清財對原告2人之債務。
(三)被告洪清財於8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銘宏。
(四)被告洪銘宏曾於91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9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洪清財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
(五)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係發生在89年10月18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發生在89年11月13日。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如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2人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2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2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2人得否代位被告洪清財請求被告洪銘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洪銘宏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洪清財等語置辯,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洪銘宏自89年4月12日起曾出面返還被告洪清財對原告2人之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所簽名之簽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洪清財從86年就欠我們錢,在89年碰到被告洪清財,請他還錢,他說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洪清財供稱:我那時候在跑路,根本沒有收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洪清財於89年間並無任何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2人之債務,然被告洪清財卻能自89年4月12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到2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2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顯見被告洪銘宏辯以其有分期交付現金給被告洪清財去清償債務等語,尚非虛妄。
3.又依該簽收簿之記載,簽收金額共計57萬5,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另經本院提示簽收簿予原告2人確認,原告陳淑芳表示90年12月12日、91年1月11日、91年4月15日不是我簽的,其餘都是我親簽等語;原告洪祝賢則坦認簽收簿上之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2人確有於收受被告2人之款項後於簽收簿上簽名之情事。而原告陳淑芳雖主張被告洪清財僅清償債務至91年8月份,然對照簽收簿上之記載,原告陳淑芳最後一筆款項之簽收日期為93年12月4日,原告洪祝賢最後一筆之簽收日期為94年12月8日,均與原告陳淑芳之主張相違;另原告陳淑芳雖主張90年12月12日、91年1月11日、91年4月15日不是我簽的云云,然該簽收簿為一單頁之連續記載,原告陳淑芳於上開日期後均尚有簽收之紀錄,倘先前有人未經原告陳淑芳之同意而偽簽陳淑芳之簽名,原告陳淑芳豈有不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於其後日期簽名之理;再原告2人復主張其子洪○○、洪○○之簽名為偽造云云,然依該簽收簿所示,於92年5月12日出現洪○○之簽名後,於92年6月14日原告洪祝賢即於洪○○簽名之下方簽名,於92年7月15日原告陳淑芳亦於簽收簿上簽名,足見原告2人於洪○○之簽名後,尚有簽收之行為,如洪○○並未代原告2人簽收,則原告2人於未收到款項卻見到洪○○之簽名時,應會於簽名當時提出質疑或為註記,然原告2人卻未於簽收簿上為任何註記,反而緊接於洪○○之簽名下方簽收下一期之金額,顯見洪○○有確有代原告2人簽收款項;至簽收簿之最後一筆金額之簽收人固為洪○○,然如被告2人有意偽造簽收之紀錄,應無僅單單偽造一筆簽收紀錄之理,是該筆洪○○簽收之紀錄,亦應為真實。至原告2人雖提出洪○○及洪○○現今之簽名文件(見本院卷第35-38頁),欲證明簽收簿上洪○○及洪○○之簽名為偽造,然原告2人並未先行舉證證明上開簽名文件確為洪○○及洪○○親簽,自難據此即認簽收簿上洪○○及洪培元之簽名為偽造,從而,被告洪銘宏辯以曾分期交付現金給被告洪清財,使被告洪清財用以清償對原告2人之債務共計57萬5,000元等語,尚非無據。再被告洪銘宏曾於91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9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洪清財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洪銘宏為取得系爭房地,實已付出76萬5,000元(000000+190000=765000)之對價,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核定為83萬3,3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則被告洪清財為購買系爭房地所付出之對價應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當。從而,被告洪銘宏辯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應可採信。
4.原告2人雖又主張被告洪清財在89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洪銘宏後,仍未變更債務人,直至91年12月27日始變更債務人為被告洪銘宏,是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有可疑云云。然被告洪銘宏辯以係為節省代書設定抵押權變更及費用、規費等問題,才想省下這部分的金額,等到資金比較充裕再去變更等語,而實務上進行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的確需要另行支付一筆設定費用,被告2人為父子,為避免支付設定費用,未於移轉登記後即為貸款債務人之變更登記,亦屬合理,況被告洪銘宏又早於91年12月27日即已變更貸款債務人為自己,並非於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臨訟為之,是要難僅因貸款債務人未立即變更,即遽認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5.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洪清財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洪清財為被告洪銘宏之父親,被告洪清財於交易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實難認有何與交易常情相違之情事,又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8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3日始進行過戶登記,時間相距不到一個月,應與一般買賣交易實務上之常態相符,亦難憑此認定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更遑論原告2人僅單憑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即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6.綜上,被告洪銘宏陸續支付被告洪清財57萬5,000元現金及清償被告洪清財19萬元之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2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2人先位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原告2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銘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2人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2.查被告間係於89年11月13日即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則於105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高雄地院補字卷第3頁),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已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間於89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洪銘宏應將89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一)被告間於89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之系爭債權行為及89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銘宏應將89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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