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翔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保管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鈺軒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孫德明」之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自稱「彭鈺軒」之人指示改為「556677」,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5日10時3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 張裕雪 ,佯裝係其友人「 蔡亞君 」,表示急需借款,需要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致張裕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張裕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5年12月20日一旗山字第00056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張裕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現固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2頁),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且已支付完畢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