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等3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編號4、5等2罪則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各次施用及販賣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355號│第5041號│第47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日│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2日│└───┴────┴───────────┴───────────┴───────────┘┌────────┬───────────┬───────────┬───────────┐│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5月│有期徒刑15年5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欄空白)││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本欄空白)│├───┼────┼───────────┼───────────┼───────────┤││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