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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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樹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樹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樹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倉庫,竊取放置在該倉庫之PVC電纜線(200MM平方*1C)2,800公尺,嗣 王振懿 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蕭樹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振懿、 葉護銓陳家康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證照片14張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樹昌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開過本件自用小貨車,也沒有去過案發現場,不能以現場煙蒂採到伊DNA,就認為是伊竊取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護銓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是伊所有,登記在獅山有限公司,伊跟陳家康合開挖土機工程公司,該小貨車平常是用來載運油料供工地挖土機使用,會放在公司門口,之後伊與陳家康鬧翻,陳家康於101年1月間把車開走,至101年5月13日早上9時30分由 吳征洋 載伊去 游正華 的鐵皮屋旁邊把車開走,游正華跟陳家康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陳家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那段時間該自用小貨車為其開走,當時其在搬家,沒有地方放該車,才停在游正華租屋處,游正華是其堂哥,其只有搬家時要搬東西才會用到該自用小貨車,其平常是開白色裕隆廠牌車輛進出,後來聽吳征洋說警察找其,其去看車才發現該車門鎖及電門被破壞,之後車就被葉護銓開走,其絕對沒有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易字卷第71至73頁);證人游正華於警詢時證稱:陳家康是我堂弟,是陳家康將該車開來我租屋處放,放了有3個月到半年,陳家康那段時間搬家,他車子丟在那裡也沒有特別交代,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車子誰去動,因為我也不會開車,我沒有去偷本件電纜線,被告我有見過1次,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開該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且卷內亦未見車內留下與被告有關之物證及採證資料,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2頁)僅有該車之車身及車牌號碼,全無被告或竊嫌之影像,從而,無從認定本件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1年5月10日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㈡、再參以證人王振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達理斯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發現公司放電纜線的倉庫遭竊,該倉庫一律禁煙且會有專人陪同入倉庫,其不認識被告,其最後1次看到被竊電纜線約1個月前,該倉庫遭竊很多次,前後大概有4、5次以上,遭竊之電纜線每公尺重約1.5至1.8公斤,總重至少4噸多,被告1個人是無法搬走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易字卷第77至80頁),可知案發地點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並非僅有本次遭竊,且依遭竊之電纜線重量至少4噸以上,被告豈能1人單獨犯案;再細繹起訴書所舉之查證照片12張,均係分局偵查佐余嘉祥獲報後至現場所拍攝(見偵卷第43至48頁),然依各該照片所顯示者,僅為遭竊後之情形,並無從得知竊盜行為人於現場所為之相關犯行為何,亦未見倉庫內留下以目視即與被告有關之物品,自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
㈢、此外,鑑識人員曾於案發後到場採證,然並未在遭竊之倉庫、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上採集查得與被告有關例如指紋、血跡、鞋印等其他跡證,而得以特定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雖本案現場採獲之菸蒂上有被告之DNA,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可能曾出現在現場,然本案從未自被告處起出任何有關之贓物,且依上開說明行竊之車輛與被告無直接關聯,遭竊之現場不止本件之竊盜案件,是以,縱或可認被告確實曾出現在案發地點之倉庫,復難認與本案竊盜犯罪有直接關聯,自難僅憑上開採獲之菸蒂上有被告之DNA,遽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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