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振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振成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茄芝區崎漏里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之5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7日21時1分許,佯為網路動漫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丁爽 ,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業務操作錯誤,誤設成12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2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9,985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9月17日21時10分,佯為50%OFF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鍾謹旭 ,訛稱因公司把其誤設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鍾謹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21時58分許,分別匯款20,123元、30,00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8萬元,理由詳後述)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丁爽、鍾謹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謹旭、證人即被害人丁爽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798號函覆暨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及交易明細暨ATM之交易明細、被害人 丁爽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謹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出具之106年8月30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鍾謹旭固於警詢中陳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先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7次)、10,000元(1次),共提領15萬元後再匯入被告上開大眾帳戶內乙節(見警卷第33、34頁)。惟查,觀之被告上開大眾帳戶之交易明細暨ATM之交易明細於105年9月17日當日歷次存匯入款項之紀錄,並查無有該筆金額15萬元之匯款紀錄,僅有告訴人鍾謹旭將金額20,123元、30,004元匯入之匯款紀錄,而依據告訴人鍾謹旭所提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鍾謹旭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0,004元之提款紀錄之事實;綜合上述相關帳戶交易資料紀錄,應僅得認定告訴人鍾謹旭所匯入款項係20,123元、30,004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鍾謹旭、被害人 丁爽施 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鍾謹旭、被害人丁爽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鍾謹旭、被害人丁爽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鍾謹旭、被害人 丁爽施用 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之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