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宇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宇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柳宇呈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侵占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年度偵字第4157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同左││事││││││實├──┼───────────┼───────────┼───────────┤│審│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同左││判││││││決├──┼───────────┼───────────┼───────────┤││確定│104年5月6日│104年7月23日│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⒈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68號│││1616號(在監執行)│⒉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執畢日:106年9月7日)。│└────┴───────────┴───────────────────────┘┌────┬───────────┬───────────┬───────────┐│編號│四│五││├────┼───────────┼───────────┼───────────┤│罪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⒈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68號││││⒉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執畢日: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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