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翔犯在艦艇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翔係停靠於左營海軍基地之海軍168艦隊934軍艦志願役二等兵(民國105年9月21日入伍,已於106年6月16日退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11時許,在其服役之上開軍艦寢室內,徒手竊取同袍陳家有所有之PORTER牌皮夾1只(內有美金50元、新臺幣50元、陳家有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丙級證照2張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㈡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竊得高雄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於錯誤,誤認許凱翔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許凱翔因而接續自陳家有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1,000元、900元得手,旋花用一空。嗣陳家有發覺遭竊及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凱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陳家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遭竊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
1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
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係於105年9月21日入伍(106年6月16日退伍),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
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處罰;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2次持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陳家有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提款卡盜領存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將竊得PORTER牌皮夾
1只返還被害人,其餘竊得物品雖已丟棄,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再追究,益徵被告犯後確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無再命其為同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物及盜領款項,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其中PORTER牌皮夾1只已返還被害人陳家有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陳家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美金50元、新臺幣50元、陳家有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丙級證照2張、上開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及盜領所得新臺幣1,900元,雖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嗣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新臺幣20,000元等情(按:顯已逾上開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及盜領金額),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盜領地點││││新臺幣)││├──┼─────┼─────┼────────┤│1│106年4月│1,000元(│苗栗縣苗栗市中正│││19日某時許│不含跨行提│路399號「全家便││││款手續費5│利商店」之台新銀││││元)│行自動櫃員機│├──┼─────┼─────┼────────┤│2│106年4月│900元│高雄市楠梓區軍校│││23日9時50││路780之2號「高│││分許││雄銀行右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