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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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鄭江
鄭幸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俊、 陳木元陳木柱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645,2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5,102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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