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文雄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據被告自白不諱,而其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可稽。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依前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施用毒品後曾因另案遭羈押三月,應已達勒戒目的,懇請酌情另行驗尿,證實被告已不再施用毒品而免入所勒戒云云。
四、被告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且所請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