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皓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
事實
一、王宏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因綽號「 川仔 」 張晉豪 、綽號「 寶仔 」之 楊宗寶 (張晉豪、楊宗寶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圖藉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張晉豪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情之 陳威志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透天民宅(下稱系爭房屋),張晉豪、楊宗寶並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而以系爭房屋為製毒場所,而王宏皓明知上情,竟因張晉豪於104年7月間應允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同年7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而負責外出採買食物、清洗製毒器具等工作,而張晉豪、楊宗寶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房屋,共同以附表二、三所示器具、原料,接續依傳統之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104年7月31日,房東陳威志因系爭房屋有用電異常、瓦斯費未繳情事,擔心發生意外,遂通報派出所警員,會同當地里長至系爭房屋訪查,當時在屋內之王宏皓、楊宗寶2人察覺員警到場查訪情事立刻自後方跳窗(王宏皓並因踏破鄰家之遮光罩,因此受傷而留有血跡)後,搭乘計程車逃逸,而警員因久按門鈴未經回應,復自窗戶聞得異味,察覺有異,而進入系爭房屋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含毒品先驅原料)、器具,並採獲附表四所示生物跡證,復經調閱系爭房屋附近之監視器,清查出入人等、並相關人之供述及附表四之生物跡證比對等線索,陸續查得楊宗寶、張晉豪、王宏皓之身分,並經警持續循線於106年5月9日6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貨櫃屋將王宏皓拘提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宏皓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5至36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宏皓於警詢(警卷5至10頁、偵卷48至51頁),偵訊(偵卷11至12頁),本院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聲羈卷6至9頁、本院卷14至16頁、34頁至36頁、70至80頁)坦承明確,並有下述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系爭房屋房東陳威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134至136頁、137至139頁)。
2.證人即曾至系爭房屋拜訪,受楊宗寶之託委請證人 吳沛峰 匯款(房租)至房東陳威志帳戶之 陳暐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65至73頁)。
3.證人即曾受陳暐誠之託匯款至系爭房屋房東陳威志帳戶之吳沛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88至90頁)。
4.證人即受證人吳沛峰之託匯款,而另委請 李昭慶 於104年7月21日匯款(房租)至系爭房屋房東陳威志帳戶之 陳威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116至117頁)。
5.證人即受證人陳威諺之託匯款於104年7月21日匯款(房租)至系爭房屋房東陳威志帳戶之李昭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121至123頁)。
6.證人即遭張晉豪冒名與系爭房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 彭韋寧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154至157頁)。
(二)上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參:
1.卷附104年7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如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警卷173至187頁、偵卷21至37頁)。
2.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證物採證清單(警卷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4091號現場勘察報告並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2張(警卷224、225頁)、現場證物相關位置平面測繪圖2張(警卷226頁)、現場相片(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並物品編號照片共257張,及秤重採樣照片177張,警卷227至291頁、292至3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33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共4份(警卷338至342頁)。
3.卷附房東陳威志提供之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及彭韋寧身份證影本各1份(即扣案物品附表五編號4、5,張晉豪冒名彭韋寧於104年5月7日承租系爭房屋,警卷146至153頁)、無摺存款匯款影像照片並無摺存款存根(104年6月8日、7月21日,警卷107、124、125頁)、房東陳威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144、145頁)。
4.卷附正犯張晉豪、楊宗寶進出系爭房屋及附近地點之相關監視器照片、指認紀錄表(警卷75至79頁、140至141頁)、被告104年7月28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經供載送被告王宏皓計程車司機指認,警卷169、171、208頁)。
(三)尚有下述經警採集或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後之鑑定報告,可以佐證:
1.經員警在系爭房屋內採集如附表四所示生物跡證,送如附表四所示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相關所採集之DNA、指紋與被告相符(詳細採集物品、鑑定機關及鑑定結果並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有⑴DNA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6319200號鑑定書(警卷188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190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併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偵卷40至46頁);⑵指紋部分:106年5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9977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34至38頁)在卷。
2.上述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鹼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誤(成分、驗前、驗後之淨重、純質淨重等詳細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本院卷60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197至200頁)在卷。
(四)故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晉豪邀我去採買食物、清洗製毒用具時,並未直接說明確的報酬金額,我在警詢時講張晉豪應允一個月給予4、5萬元的報酬是我自己猜想的,我只去工作約一週,便被查獲等語(聲羈卷6至9頁、本院卷14至16頁、34頁至36頁、70至80頁)。然張晉豪應允給予被告每月4、5萬元之報酬一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外,且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偵卷11至12頁),且被告既然係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張晉豪為上述幫助製毒之違法行為,豈可能對報酬多少毫無基本認知即貿然同意,故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違反常情,尚非可採,被告應係因張晉豪提供每月4、5萬元之報酬,而同意為至系爭房屋為上述採買食物、清洗製毒用具之工作,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正犯張晉豪、楊宗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從事前述採買食物、清洗製毒用具等行為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製造甲基安非命有所助益之行為,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係依工作日數圖取固定之報酬,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成與否,與被告所得獲取之利益無涉,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使正犯得以且易於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罪行為,應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既遂犯與未遂犯間,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標示起訴書漏載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供述犯有本案,而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係因於104年7月31日,房東陳威志因系爭房屋有用電異常、瓦斯費未繳情事,通報派出所警員,會同當地里長至系爭房屋訪查,當時在屋內之被告王宏皓、楊宗寶2人察覺立刻跳窗逃逸,始知系爭房屋遭建置為製毒工廠一情,而經警在系爭房屋清查、採獲相關跡證(含「 楊宗宝 」姓名之洗衣名牌),調閱附近之監視器,清查出入人員、系爭房屋房租之匯款人等、而依採獲附表四所示生物跡證(DNA、指紋等)比對,並相關證人陳威志、陳暐誠、 陳治泰 等供述、指認等線索,已經查得張晉豪、楊宗寶之真實身分,並於105年3月22日以高雄市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張晉豪、楊宗寶,且經高雄地檢署於105年7月27日對張晉豪、楊宗寶發佈通緝,迄今張晉豪、楊宗寶仍在通緝中等查獲經過,經證人陳威志、陳暐誠、陳治泰之供述、指認(警卷167至168頁)明確,且有現場洗衣名牌照片2張(警卷205頁)、如附表四所示之生物跡證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105年3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張晉豪、楊宗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39至43頁)、張晉豪、楊宗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38至44頁)、106年5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被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1至4頁)在卷可佐。故而警察機關於106年5月9日拘得被告之前,已然查獲張晉豪、楊宗寶,故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固有供出綽號「川仔」張晉豪、綽號「寶仔」之楊宗寶(警卷5至6頁),然張晉豪、楊宗寶,既早經警方所掌握,綜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六)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係因其父罹患癌症欠缺醫藥費,又剛好失業,家中生活費支出之經濟壓力,方會參與本件犯行,嗣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業經依刑法第3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難以之作為可堪憫恕之依據,被告未提出其他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而禁絕製造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行為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以從事採買食物、清洗製毒用具等工作,使正犯張晉豪、楊宗寶得免於雜物分心,得以迅速製造而得附表一所示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助力非小,並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再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本院就被告前揭罪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七)審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起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欠缺金錢,不思正途賺取花費,竟貪圖報酬,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甚有可議;又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當龐大(附表一所示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1509.22公克,不含量微無法計數部分,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21.48759公斤,應予更正),倘流出市面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至系爭房屋為上述幫助行為之時間(1週),其幫助行為對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助益程度,及本件扣案之大量毒品幸為偵查機關查獲,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及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及粗工等工作,家中僅有姐姐,父親則已於105年間去世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79頁,並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本院卷66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五編號4、5所示扣案之物,為正犯張晉豪、楊宗寶所製成之毒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含毒品先驅原料、原料、器具等),其中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為正犯張晉豪、楊宗寶所有;附表五編號4、5所示租賃契約並身分證件係經房東陳威志提供扣案,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同供述:因當初是講好一個月給付報酬,我才去一週,所以都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足認被告尚未實際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故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品(其中附表五編號4、5所示租賃契約並身分證件係經房東陳威志提供扣案),雖部分可為本案之證據,尚非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扣案物品,係員警於106年5月9日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貨櫃屋拘提被告時所扣得,被告供稱:係案發後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扣押時間為104年7月31日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及出處:│現場勘│備註:││││1.下列編號1至22鑑定結果部分出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查照片│現場編號(即警卷││││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院卷60至62頁)│(警卷│176至187頁高雄市││││2.下列編號23至42鑑定結果部分出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197至200頁)││局之扣押物品目錄││││★下列附表編號1至4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表編號)/原起訴││││21509.22公克。(不含量微無法計重部分)││書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49頁│原裝於現場編號15│││含外包裝)│他命成分│+│塑膠量杯(3000ml│││【起訴書漏載】│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2.9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293反│,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4.8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70公克。│至294│42)內││││3.純度約83%│頁││├──┼──────────┼─────────────────────────────┼───┼────────┤│2│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1.鑑定編號2: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49、│原裝於現場編號17│││結晶,含外包裝)│他命成分。│250頁│之水桶內使用過濾││││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2.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紙內││││,驗前淨重4.2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17公克。│294反│/起訴書附表編號││││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295│26││││3.95公克。│至296││││││頁││├──┼──────────┼─────────────────────────────┼───┼────────┤│3│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3: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3頁│原裝於現場編號25│││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燒杯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41.6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297反│/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3.56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22.49公克。│、298│1││││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頁│││││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4: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4正│原裝於現場編號27│││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7.8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9.74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8.76公克。│298反│2││││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99│││││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反面││├──┼──────────┼─────────────────────────────┼───┼────────┤│5│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5: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4正│原裝於現場編號28│││,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9.1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1.0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0.88公克。│298至│3││││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99反│││││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面││├──┼──────────┼─────────────────────────────┼───┼────────┤│6│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6: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5頁│原裝於現場編號29│││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7.3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01正│/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9.27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8.69公克。│反頁│4││││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7: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5正│原裝於現場編號30│││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7.0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8.95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8.27公克。│301反│5││││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02│││││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頁││├──┼──────────┼─────────────────────────────┼───┼────────┤│8│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8: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5正│原裝於現場編號31│││含外包裝)│、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7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0.63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9.91公克。│302反│6││││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03│││││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頁│││││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9│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9: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6頁│原裝於現場編號32│││含外包裝)│命成分。│+│不銹鋼鍋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9.7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03反│/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1.69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1.52公克。│、304│7││││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頁│││││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0: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6頁│原裝於現場編號35│││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面│燒杯││││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9.0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0.93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20.07公克。│305正│8││││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反頁│││││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6頁│原裝於現場編號37│││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面│塑膠量杯(3000C.││││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0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C)內││││,驗前淨重19.95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86公克。│306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反頁│9││││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8頁│原裝於現場編號41│││含外包裝)│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面│燒杯(2000C.C)││││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8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內││││,驗前淨重20.75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3公克。│307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反頁│10││││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13│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3: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9頁│原裝於現場編號42│││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9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08正│/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0.91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20.06公克。│反頁│11││││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14: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57反│原裝於現場編號43│││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259│濾網及過濾器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9.80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正反頁│/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1.72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1.10公克。│+│27(起訴書誤載現││││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09正│場編號為73)││││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反頁││├──┼──────────┼─────────────────────────────┼───┼────────┤│15│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5: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9反│原裝於現場編號44│││含外包裝)│、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塑膠量杯(5000c.││││成分。│310正│c)││││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5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反頁│/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0.43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9.77公克。││12││││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6: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0頁│原裝於現場編號45│││含外包裝)│成分。│+│保麗龍碗(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4.1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311頁│附表編號71)內││││前淨重6.0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00公克。││││││3.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7: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0頁│原裝於現場編號46│││含外包裝)│成分。│+│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6.7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11反│/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8.63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7.97公克。│、312│13││││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頁│││││重1333.78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8: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60反│原裝於現場編號47│││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塑膠盒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6.8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12反│/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8.72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85公克。│、313│14││││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頁│││││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19│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19: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61頁│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49玻璃燒杯(3000││││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8.7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13反│c.c)內││││,驗前淨重20.63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9.91公克。│、314│/起訴書附表編號││││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頁│15││││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20│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20: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7正│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61塑膠水桶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7.4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268│/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9.38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8公克。│頁│16││││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314反│││││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315││││││頁││├──┼──────────┼─────────────────────────────┼───┼────────┤│21│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2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67正│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反頁│62塑膠盒(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2.4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268正│附表編號88)內││││前淨重4.3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12公克│反頁│││││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315反│││││,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316││││││頁││├──┼──────────┼─────────────────────────────┼───┼────────┤│22│甲基安非他命(黏稠物│1.鑑定編號22: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67頁│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269│64塑膠盒(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9.7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頁│附表編號90)內││││前淨重11.6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316反│││││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317│││││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頁││├──┼──────────┼─────────────────────────────┼───┼────────┤│23│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7、│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69、│65濾槳機(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4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269反│附表編號91,鑑定││││前淨重0.4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報告另編為65-1濾││││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317反│槳機濾網)內││││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318│││││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頁│││││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24│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2: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原裝於現場編號│││含外包裝)│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65濾槳機(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2.8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附表編號91,鑑定││││,驗前淨重14.8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4.12公克。││報告另編為65-2)││││3.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內││││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25│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7、│原裝於現場編號66│││含外包裝)│、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269正│塑膠盒(起訴書附│││【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5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反頁│表編號92)內││││前淨重0.47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18反│││││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頁│││││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5.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6│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4: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7、│原裝於現場編號67│││含外包裝)│成分。│270正│玻璃燒杯(起訴書│││【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2.5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反頁│附表編號93)內││││前淨重4.4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40公克。│+│││││3.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319頁││├──┼──────────┼─────────────────────────────┼───┼────────┤│27│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5: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7、│原裝於現場編號68│││含外包裝)│成分。│270正│塑膠盒及刮勺(起│││【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反頁│訴書附表編號94)││││前淨重0.55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內││││3.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319反││││││、320││││││頁││├──┼──────────┼─────────────────────────────┼───┼────────┤│28│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6: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71反│原裝於現場編號71│││含外包裝)│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頁│塑膠盒內││││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9.7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21至│17││││,驗前淨重21.71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01公克。│322頁│││││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5.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9│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2頁│原裝於現場編號72│││含外包裝)│、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塑膠盒及刮勺(│││【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40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322反│起訴書附表編號││││前淨重0.3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323│98)內││││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頁│││││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0│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8: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2反│原裝於現場編號73│││含外包裝)│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273│塑膠盒/起訴書附││││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1.8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頁│表編號18││││,驗前淨重3.8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5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23至│││││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324頁│││││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9: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2反│原裝於現場編號74│││含外包裝)│、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273│塑膠盒(起訴書附│││【起訴書漏載】│成分。│頁│表編號100)內││││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1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324正│││││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反頁│││││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反│原為現場編號79白│││含外包裝)│成分。│、276│色粉末││││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19.5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頁│/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5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19││││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27正│││││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反頁││├──┼──────────┼─────────────────────────────┼───┼────────┤│33│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反│原為現場編號80綠│││含外包裝)│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76│色粉末││││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0.1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頁│/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2.0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20││││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328正│││││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反頁│││││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4│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4: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反│原現場編號81褐色│││含外包裝)│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76│粉末││││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19.3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正反頁│/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2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24公克。│+│21││││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329正│││││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反頁│││││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5│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5: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反│原裝於現場編號82│││含外包裝)│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勺子(起訴書附表│││【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7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276正│編號105)內││││前淨重0.6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反頁│││││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330正│││││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反頁│││││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6│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6: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反│原裝於現場編號83│││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77│刮杓(起訴書附表│││外包裝)│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6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頁│編號106)內│││【起訴書漏載】│前淨重0.58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330反│││││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31│││││4.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頁│││││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37│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7: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7正│原為現場編號84褐│││含外包裝)│成分。│反頁│色結晶物││││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19.8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8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331反│22││││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332│││││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頁││├──┼──────────┼─────────────────────────────┼───┼────────┤│38│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8: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7正│原現場編號85褐色│││含外包裝)│成分。│反頁│結晶物││││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5.7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7.6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7公克。│332反│23││││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33│││││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頁││├──┼──────────┼─────────────────────────────┼───┼────────┤│39│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19: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77、│原現場編號86白色│││含外包裝)│命成分。│278頁│粉末││││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19.5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333反│24││││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334│││││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頁││├──┼──────────┼─────────────────────────────┼───┼────────┤│40│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20: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78正│原現場編號88白色│││含外包裝)│命成分。│反頁│結晶││││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8.0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驗前淨重9.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2公克。│334反│25││││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35│││││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頁││├──┼──────────┼─────────────────────────────┼───┼────────┤│4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鑑定編號2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79頁│原裝於現場編號89│││含外包裝)│命成分。│+│塑膠盒(起訴書附│││【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9.0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335正│表編號108)內││││前淨重0.9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93公克。│反頁│││││3.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42│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鑑定編號22: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279、│原裝於現場編號91│││含外包裝)│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280頁│塑膠盒(起訴書附│││【起訴書漏載】│成分。│+│表編號110)內││││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3.1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336正│││││,驗前淨重5.10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反頁│││││3.送驗證物均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附表二:
扣押時間為104年7月31日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現場勘│備註││││(下列鑑定結果出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查照片│現場編號(即警卷││││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197至200頁)│(警卷│176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1.鑑定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274頁│原裝於現場編號75│││及氯假麻黃鹼(含外包│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275│塑膠盒(起訴書附│││裝)【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9.0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8.08公克),驗│反頁│表編號101)內││││前淨重0.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88公克。│+│││││3.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325頁│││││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2│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1.鑑定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274、│原裝於現場編號76│││及氯假麻黃鹼(含外包│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275反│塑膠盒(起訴書附│││裝)【起訴書漏載】│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9.33公克(包裝玻璃觀重18.08公克),驗│頁│表編號102)內││││前淨重1.2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3.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326頁│││││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附表三:
扣押時間為104年7月31日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現場編號(即警卷176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鋼瓶CO22支│現場編號1/起訴書編號28│├──┼──────────────────┼──────────────────────────┤│2│軟管1個│現場編號2/起訴書編號29│├──┼──────────────────┼──────────────────────────┤│3│手套2個│現場編號3/起訴書編號30│├──┼──────────────────┼──────────────────────────┤│4│塑膠桶1個│現場編號4/起訴書編號31│├──┼──────────────────┼──────────────────────────┤│5│燒杯2個│現場編號5/起訴書編號32│├──┼──────────────────┼──────────────────────────┤│6│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現場編號6/起訴書編號33│├──┼──────────────────┼──────────────────────────┤│7│鐵製漏斗1個│現場編號7/起訴書編號34│├──┼──────────────────┼──────────────────────────┤│8│電磁爐1台│現場編號8/起訴書編號35│├──┼──────────────────┼──────────────────────────┤│9│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現場編號9/起訴書編號36│├──┼──────────────────┼──────────────────────────┤│10│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現場編號10/起訴書編號37│├──┼──────────────────┼──────────────────────────┤│11│塑膠桶1個│現場編號11/起訴書編號38│├──┼──────────────────┼──────────────────────────┤│12│溶液1瓶│現場編號12/起訴書編號39│├──┼──────────────────┼──────────────────────────┤│13│側孔錐形瓶1個│現場編號13/起訴書編號40│├──┼──────────────────┼──────────────────────────┤│14│瓷器漏斗1個│現場編號14/起訴書編號41│├──┼──────────────────┼──────────────────────────┤│15│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15/起訴書編號42│├──┼──────────────────┼──────────────────────────┤│16│真空幫浦1台│現場編號16/起訴書編號43│├──┼──────────────────┼──────────────────────────┤│17│水桶1個│現場編號17/起訴書編號44│├──┼──────────────────┼──────────────────────────┤│18│水桶1個(空)│現場編號18/起訴書編號45│├──┼──────────────────┼──────────────────────────┤│19│塑膠盒4個│現場編號19/起訴書編號46│├──┼──────────────────┼──────────────────────────┤│20│塑膠桶1個(內有水)│現場編號20/起訴書編號47│├──┼──────────────────┼──────────────────────────┤│21│地墊1個│現場編號21/起訴書編號48│├──┼──────────────────┼──────────────────────────┤│22│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現場編號22/起訴書編號49│├──┼──────────────────┼──────────────────────────┤│23│塑膠漏斗1個│現場編號23/起訴書編號50│├──┼──────────────────┼──────────────────────────┤│24│玻璃瓶1個(10000ml)│現場編號24/起訴書編號51│├──┼──────────────────┼──────────────────────────┤│25│燒杯1個│現場編號25/起訴書編號52│├──┼──────────────────┼──────────────────────────┤│26│冰箱1台│現場編號26/起訴書編號53│├──┼──────────────────┼──────────────────────────┤│27│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27/起訴書編號54│├──┼──────────────────┼──────────────────────────┤│28│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28/【起訴書漏載】│├──┼──────────────────┼──────────────────────────┤│29│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29/起訴書編號55│├──┼──────────────────┼──────────────────────────┤│30│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30/起訴書編號56│├──┼──────────────────┼──────────────────────────┤│31│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31/起訴書編號57│├──┼──────────────────┼──────────────────────────┤│32│不銹鋼鍋1個│現場編號32/起訴書編號58│├──┼──────────────────┼──────────────────────────┤│33│電磁爐1台│現場編號33/起訴書編號59│├──┼──────────────────┼──────────────────────────┤│34│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34/起訴書編號60│├──┼──────────────────┼──────────────────────────┤│35│燒杯1個│現場編號35/起訴書編號61│├──┼──────────────────┼──────────────────────────┤│36│加熱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6/起訴書編號62│├──┼──────────────────┼──────────────────────────┤│37│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37/起訴書編號63│├──┼──────────────────┼──────────────────────────┤│38│不銹鋼鍋4個│現場編號38/起訴書編號64│├──┼──────────────────┼──────────────────────────┤│39│PH試紙2個│現場編號39/起訴書編號65│├──┼──────────────────┼──────────────────────────┤│40│溫度計1個│現場編號40/起訴書編號66│├──┼──────────────────┼──────────────────────────┤│41│燒杯1個│現場編號41/起訴書編號67│├──┼──────────────────┼──────────────────────────┤│42│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42/起訴書編號68│├──┼──────────────────┼──────────────────────────┤│43│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現場編號43/起訴書編號69│├──┼──────────────────┼──────────────────────────┤│44│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44/起訴書編號70│├──┼──────────────────┼──────────────────────────┤│45│保麗龍碗1個│現場編號45/起訴書編號71│├──┼──────────────────┼──────────────────────────┤│46│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46/起訴書編號72│├──┼──────────────────┼──────────────────────────┤│47│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47/起訴書編號73│├──┼──────────────────┼──────────────────────────┤│48│鹽酸1瓶│現場編號48/起訴書編號74│├──┼──────────────────┼──────────────────────────┤│49│玻璃燒杯1個│現場編號49/起訴書編號75│├──┼──────────────────┼──────────────────────────┤│50│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50/起訴書編號76│├──┼──────────────────┼──────────────────────────┤│51│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現場編號51/起訴書編號77│├──┼──────────────────┼──────────────────────────┤│52│濾紙1盒│現場編號52/起訴書編號78│├──┼──────────────────┼──────────────────────────┤│53│不銹鋼鍋1個│現場編號53/起訴書編號79(現場勘查編號53之照片為酸鹼││││試紙)│├──┼──────────────────┼──────────────────────────┤│54│醋酸鈉2瓶│現場編號54/起訴書編號80│├──┼──────────────────┼──────────────────────────┤│55│硫酸鋇2瓶│現場編號55/起訴書編號81│├──┼──────────────────┼──────────────────────────┤│56│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現場編號56/起訴書編號82│├──┼──────────────────┼──────────────────────────┤│57│氯化鈀1瓶│現場編號57/起訴書編號83│├──┼──────────────────┼──────────────────────────┤│58│醋酸鈉2瓶│現場編號58/起訴書編號84│├──┼──────────────────┼──────────────────────────┤│59│塑膠量杯1個│現場編號59/起訴書編號85│├──┼──────────────────┼──────────────────────────┤│60│塑膠勺1個│現場編號60/起訴書編號86│├──┼──────────────────┼──────────────────────────┤│61│塑膠水桶1個│現場編號61/起訴書編號87│├──┼──────────────────┼──────────────────────────┤│62│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62/起訴書編號88│├──┼──────────────────┼──────────────────────────┤│63│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63/起訴書編號89│├──┼──────────────────┼──────────────────────────┤│64│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64/起訴書編號90│├──┼──────────────────┼──────────────────────────┤│65│濾槳機1個│現場編號65/起訴書編號91│├──┼──────────────────┼──────────────────────────┤│66│塑膠盒5個│現場編號66/起訴書編號92│├──┼──────────────────┼──────────────────────────┤│67│玻璃燒杯2個│現場編號67/起訴書編號93│├──┼──────────────────┼──────────────────────────┤│68│塑膠盒及刮杓1組│現場編號68/起訴書編號94│├──┼──────────────────┼──────────────────────────┤│69│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69/起訴書編號95│├──┼──────────────────┼──────────────────────────┤│70│風扇1台│現場編號70/起訴書編號96│├──┼──────────────────┼──────────────────────────┤│71│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71/起訴書編號97│├──┼──────────────────┼──────────────────────────┤│72│塑膠盒及刮杓1組│現場編號72/起訴書編號98│├──┼──────────────────┼──────────────────────────┤│73│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73/起訴書編號99│├──┼──────────────────┼──────────────────────────┤│74│塑膠盒5個│現場編號74/起訴書編號100│├──┼──────────────────┼──────────────────────────┤│75│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75/起訴書編號101│├──┼──────────────────┼──────────────────────────┤│76│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76/起訴書編號102│├──┼──────────────────┼──────────────────────────┤│77│包裝袋1包│現場編號77/起訴書編號103│├──┼──────────────────┼──────────────────────────┤│78│不銹鋼鍋4個│現場編號78/起訴書編號104│├──┼──────────────────┼──────────────────────────┤│79│杓子1個│現場編號82/起訴書編號105│├──┼──────────────────┼──────────────────────────┤│80│刮杓1個│現場編號83/起訴書編號106│├──┼──────────────────┼──────────────────────────┤│81│電子秤1台│現場編號87/起訴書編號107│├──┼──────────────────┼──────────────────────────┤│82│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89/起訴書編號108│├──┼──────────────────┼──────────────────────────┤│83│鹽酸8瓶│現場編號90/起訴書編號109│├──┼──────────────────┼──────────────────────────┤│84│塑膠盒1個│現場編號91/起訴書編號110│├──┼──────────────────┼──────────────────────────┤│85│鹽酸空瓶5個│現場編號92/起訴書編號111│├──┼──────────────────┼──────────────────────────┤│86│鹽酸空瓶1個│現場編號93/起訴書編號112│├──┼──────────────────┼──────────────────────────┤│87│不銹鋼鍋1個│現場編號94/起訴書編號113│├──┼──────────────────┼──────────────────────────┤│88│塑膠墊1個│現場編號95/起訴書編號114│├──┼──────────────────┼──────────────────────────┤│89│風扇1台(下有殘渣)│現場編號96/起訴書編號115│├──┼──────────────────┼──────────────────────────┤│90│鹽巴1包│現場編號97/起訴書編號116│├──┼──────────────────┼──────────────────────────┤│91│製毒筆記本1本│現場編號98/起訴書編號117(現場勘查照片之編號101)│└──┴──────────────────┴──────────────────────────┘附表四:生物跡證及鑑定結果採證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現場照片採│備註:(採證地點見警卷142、338、339頁之證物採證紀錄表,並含鑑定結果及││││證編號│出處)│├──┼──────────┼─────┼───────────────────────────────────┤│1│側桶錐形瓶上指紋共3│13-1│1.1樓廚房地板上查扣之現場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側桶錐形瓶上採│││枚│13-2│獲指紋3枚。││││13-3│2.現場照片見警卷285、285頁反面、286頁│││││3.鑑定結果:與王宏皓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9741號鑑定書,警卷34至38頁)│├──┼──────────┼─────┼───────────────────────────────────┤│2│陶瓷漏斗上指紋1枚│14-1│1.1樓廚房地板上查扣之現場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陶瓷漏斗上採獲│││││指紋1枚│││││2.現場照片見警卷249頁│││││3.鑑定結果:與王宏皓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39741號鑑定書,│││││警卷34至38頁)│├──┼──────────┼─────┼───────────────────────────────────┤│3│1樓客廳地板之黑色手│99│1.採自1樓客廳地板(採證紀錄表誤載為茶几)上│││套1只││2.現場照片見警卷283頁反面、284頁│││││3.鑑定結果: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王宏皓DNA之可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偵卷40至42頁)│├──┼──────────┼─────┼───────────────────────────────────┤│4│採自1樓客廳茶几上菸│100-2│1.採自1樓客廳茶几上菸灰缸│││灰缸之菸蒂1個││2.鑑定結果:與涉嫌人王宏皓DNA-STR型別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偵卷40至42、44至46頁)│├──┼──────────┼─────┼───────────────────────────────────┤│5│採自系爭房屋鄰家仁新│102│1.採自仁新巷79號2樓後陽臺地板│││巷79號2樓後陽臺地板││2.鑑定結果:與涉嫌人王宏皓DNA-STR型別相符。│││血跡之棉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偵卷40至42、44至46頁)│├──┼──────────┼─────┼───────────────────────────────────┤│6│採自1樓客廳茶几煙灰│A2-1│1.採自1樓客廳茶几煙灰缸內│││缸菸蒂5根(原12根取5│A2-3│2.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宏皓相符(內政部警政署│││根檢測,另行編號A2-1│A2-4│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A2-5)│A2-5│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警卷190至│││││191頁反面、偵卷40至42、44至46頁)│├──┼──────────┼─────┼───────────────────────────────────┤│7│1樓客廳茶几上手搖杯│2-1│1.採自1樓客廳茶几上手搖杯內│││內吸管1支││2.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宏皓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警卷109至│││││191頁反面、偵卷40至42、44至46頁)│├──┼──────────┼─────┼───────────────────────────────────┤│8│2樓主臥室浴廁之垃圾│3-1-1│1.採自2樓主臥室浴廁之垃圾桶內│││桶內菸蒂2根(原16根││2.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宏皓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取2根檢測,另行編號3││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1-1、3-1-2)││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警卷190至│││││191頁反面、偵卷40至42、44至46頁)│││├─────┼───────────────────────────────────┤│││3-1-2│1.採自2樓主臥室浴廁之垃圾桶內│││││2.鑑定結果:│││││⑴DNA-STR型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9071500號函│││││請建檔比對「張晉豪涉製毒工廠案」煙蒂81之DNA-STR型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警卷190至191頁反│││││面)│││││⑵由關係人 施錦衫 與編號3-1-2菸蒂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3-1-2菸蒂DNA來源者與關係人施錦衫(即張晉豪母│││││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192至195頁)│├──┼──────────┼─────┼───────────────────────────────────┤│9│採自1樓客廳雙人座白│6-1│1.採自1樓客廳雙人座白色沙發上│││色沙發上刮鬍刀1支││2.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宏皓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警卷190至│││││191頁反面、偵卷40至42、44至46頁)│├──┼──────────┼─────┼───────────────────────────────────┤│10│採自1樓客廳雙人座白│6-3-1│1.採自1樓客廳雙人座白色沙發上│││色沙發上牙線棒1支(│(原編號│2.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王宏皓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原4支取1支另行編號6│6-3)│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8109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3-1)││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9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22100號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04000號函,警卷109至│││││191頁反面、偵卷40至42、44至46頁)│└──┴──────────┴─────┴───────────────────────────────────┘附表五:
1.下列編號1至5所示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見警卷175、176至187頁,現場編號指警卷176至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時間為104年7月31日,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
2.下列編號6至7所示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0頁),扣押時間為106年5月9日,扣押地點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貨櫃屋處┌──┬─────────────────────────────────────┐│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上衣2件(現場編號99,有洗衣名牌「楊宗宝」,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楊宗宏 )│├──┼─────────────────────────────────────┤│2│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現場編號100)│├──┼─────────────────────────────────────┤│3│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現場編號101)│├──┼─────────────────────────────────────┤│4│(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本│├──┼─────────────────────────────────────┤│5│彭韋寧身份證影本1張│├──┼─────────────────────────────────────┤│6│銀色Iphone牌手機1支(門號卡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7│金色Iphone牌手機1支(無門號卡,IME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