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棗
莊蓮美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 姚明志
鄭喬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肆張及如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小玲 」)、辛○○(綽號「 龍玲 」)、甲○○3人時常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客廳(1樓為投幣式卡拉OK店)打麻將消遣,並對賭財物。嗣因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前數日,在與丁○○談話過程中敘及其與他人在上址賭博時,曾有共同詐賭之事,丁○○乃趁機將兩人對話進行錄音,並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向戊○○質問甲○○詐賭之事,另將甲○○詐賭之事告知辛○○,戊○○乃於102年10月22日邀約甲○○至上址解釋,辛○○則請乙○○(原名 江麗娟 ,綽號「 江蜜蜜 」)先去瞭解情形,甲○○當場否認詐賭,乙○○遂通知辛○○到場,辛○○即帶同庚○○(綽號「 阿海 」)、壬○○(綽號「 大頭仔 」)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2樓,甲○○向其等否認詐賭,並解釋前開錄音內容之緣由,然不為辛○○、乙○○所接受,乃通知丁○○到場。丁○○於當日18時30分許後某時抵達上址2樓後,遂播放其與甲○○之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給在場之人聽,丁○○、辛○○、庚○○、壬○○等人聽畢錄音內容後,認為甲○○確有與他人共同詐賭情事無訛,丁○○、辛○○並認為因甲○○詐賭致其2人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100多萬元,經乙○○之建議,乃要求甲○○分別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與丁○○、辛○○,另要求甲○○簽立500萬元之保管條1張,因甲○○不從,丁○○、辛○○、庚○○、壬○○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以打火機丟向甲○○,並向甲○○恫稱:「今天不能讓妳不承認,如果太白目,我就押妳回公司」、「今天不能讓妳不簽,妳若是白目,等一下就把妳押回公司,妳如果白目就會討皮痛(台語)」等語,壬○○則填寫好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交給甲○○,致甲○○心生恐懼,遂簽立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與丁○○,另簽立如附表1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4張及如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1張與辛○○。嗣庚○○又要求甲○○先交付100萬元現金處理詐賭債務,戊○○在旁聽聞表示已逾銀行上班時間,最多只能提領10萬元,庚○○遂要求甲○○先交付10萬元現金,甲○○因此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人調借現金,期間雖經壬○○跟隨在旁,然甲○○仍趁機撥打其配偶 陳振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陳振賢攜帶10萬元前來,同時暗示陳振賢報警,陳振賢因人在外地遂委託其住處里長 盧萬敏 撥打110報案,經員警於同日20時21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卷,共二卷)一第104頁至119頁】,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3至16頁反面】,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丁○○、庚○○、壬○○、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8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壬○○(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甲○○同在上址2樓商談 渠等 認為甲○○詐賭乙事,嗣甲○○簽立如附表1編號
1至6所示之本票6張與被告丁○○,另簽立如附表1編號
7至10所示之本票4張及如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1張與被告辛○○等情,然均否認本件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甲○○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簽發本票 云云 。被告庚○○辯稱:甲○○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簽發本票,我並沒有恫嚇甲○○,我和辛○○是朋友,才幫她說話云云。被告壬○○辯稱:甲○○在聽完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簽發本票,我和辛○○是朋友,才會到上址2樓云云。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在聽完電話錄音內容之後就承認有詐賭之事,並自行同意要簽發本票,當天協商結果係先確認債務,隔天再處理債務清償事宜,簽發本票的目的也是為了確認債務,甲○○知之甚詳云云。經查:
㈠丁○○、辛○○、甲○○3人時常至戊○○上址2樓打麻將
消遣,並對賭財物,而甲○○於102年10月21日案發前數日曾在與丁○○談話過程中述及其在上址2樓詐賭乙事,並經丁○○予以錄音,丁○○乃於102年10月21日晚上向戊○○質問甲○○詐賭之事,另將甲○○詐賭之事告知辛○○,戊○○乃於102年10月22日邀約甲○○至上址解釋,辛○○則請乙○○先去瞭解情形,甲○○當場否認詐賭,乙○○遂通知辛○○到場,辛○○即帶同庚○○、壬○○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2樓,甲○○仍向其等否認詐賭,並解釋前開錄音內容之緣由,然不為辛○○、乙○○所接受,乃通知丁○○到場。待丁○○抵達並與在場人共同聆聽上開錄音內容後,甲○○即因被告丁○○等4人認其詐賭乙事,簽立如附表
1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與丁○○,另簽立如附表1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4張及如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1張(保管條內容是由壬○○書寫)與辛○○。嗣甲○○於同日20時
3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其配偶陳振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陳振賢委由盧萬敏報案,員警 陳錦龍 乃於同日20時21分許抵達上址1樓等事實,為被告丁○○等4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振賢、盧萬敏、陳錦龍於偵訊時;證人甲○○、戊○○、乙○○、證人即戊○○男友己○○(原名 侯文郎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133至134頁;訴卷一第104頁;訴卷二第16頁至4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且有甲○○簽發與被告丁○○、辛○○之本票影本、甲○○所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影本、110報案紀錄單、新興分局
103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1763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2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42至57頁;訴卷一第15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丁○○所提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高雄地檢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第104至10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甲○○之陳述(第1次於筆錄中提及為
104年1月7日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11頁),論認甲○○於前揭時、地係簽立500萬元之保管條2紙。惟被告丁○○否認有取得甲○○簽立之保管條(見訴卷二第123、131頁),而被告辛○○雖坦承有取得甲○○簽立之保管條【見訴卷二第131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一度陳稱保管條於案發當日即已交給被告丁○○(見訴卷二第123頁反面),然其後又供承保管條是其取得,僅目前不知去向(見訴卷二第131頁),審酌本件保管條影本是被告辛○○於警詢中所提出(見警卷第27頁),故應以其嗣後之陳述較為可採】,然其於警詢中提出之保管條影本只有1張(見警卷第27頁)。另審酌證人甲○○於102年10月22日第1次警詢時並未提及曾簽署保管條乙情,於102年10月31日第2次警詢,經員警詢問:「妳除了簽下10張面額50萬(共500萬)本票之外,妳尚有簽下1張保管條,簽該保管條時,是否出自妳自願?有無遭人強暴脅迫?」之事項,其答覆:「我是遭庚○○、壬○○強押限制行動之下,簽下這張保管條的」(見警卷第13至16頁反面),而未向員警主張其係簽立2張保管條,則甲○○是否確係簽立2張保管條,即屬有疑。此外,證人甲○○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500萬元,而附表2所示1張保管條上所載之保管金額亦為500萬元,因此,被告丁○○等4人只需要求甲○○簽立1張保管條即已足以作為其等對甲○○享有500萬元債權之證明,無庸令甲○○重複出具,故認甲○○應僅簽立1張保管條,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頁),論認前揭本票亦是由被告壬○○寫好內容再交給甲○○簽署,然被告壬○○除坦認有書寫上開保管條內容外(見訴卷二第125頁反面),並未提及前揭本票內容亦是其所書寫,而比對前揭本票與保管條上之字跡,二者相去甚遠,且本票上之其他字跡,又與甲○○之簽名字跡相仿,堪認甲○○此部分證述應非事實,無從認定前揭本票內容是由被告壬○○所書寫,併此敘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聽完錄音內容後,
庚○○就拿打火機丟我,並恐嚇我說:「今天不能讓妳不承認,如果太白目,我就押妳回公司」、「今天不能讓妳不簽,妳若是白目,等一下就把妳押回公司,妳如果白目就會討皮痛(台語)」,他又詢問丁○○、辛○○要叫我簽多少,丁○○表示「300萬」、辛○○表示「200萬」,我簽完以後,壬○○又拿出保管條叫我簽名,我是因為他們脅迫我,才會簽本票和保管條等語(見訴卷一第104至10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庚○○要我拿現金過來,我就以調錢為由,打電話給我先生陳振賢,請他報案,打電話時,壬○○一直跟在我身旁等語(見偵二卷第110至113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聽完錄音帶之後,乙○○提議要買本票讓甲○○簽立,後來庚○○叫甲○○簽本票,她不簽,庚○○就恐嚇甲○○「不能讓妳不簽,不能讓妳不承認,妳在討皮痛」,過程中庚○○還有拿打火機甩甲○○手臂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偵三卷第109至11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甲○○是被脅迫簽本票,庚○○說「妳詐賭今天不能讓妳不簽,不簽要把妳帶回公司」等語(見訴卷二第17頁至19頁反面);證人陳振賢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領10萬元過去給她,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在「柔楷」那邊,我知道她暗示我要報警,但我人在台南,就請高雄住處的里長盧萬敏幫忙報警等語(見偵三卷第133頁)大抵相符,並有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3頁),是證人甲○○、戊○○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為真。公訴意旨雖另依證人甲○○、戊○○之證詞(見偵三卷第108、130頁),而認被告庚○○另有以搥打甲○○手臂之方式,要求甲○○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然此不但為被告庚○○所否認,且證人甲○○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藉以佐證其有因被告庚○○搥打而受傷,另證人陳錦龍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到場之後,有問甲○○有沒有受傷,她說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則甲○○是否確有遭被告庚○○搥打手臂?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證人甲○○、戊○○前開證述,可知甲○○與被告丁○○
等4人於上址2樓商討甲○○有無詐賭乙事時,因被告丁○○等4人認為甲○○既已在對話錄音中清楚表示詐賭,就應賠償被告丁○○、辛○○賭輸之款項,然甲○○不從,雙方認知有重大差異,嗣被告庚○○以打火機丟擲甲○○,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則在己方僅有獨自1人,被告等卻有4人在場的情形下,顯見證人甲○○乃係因擔心其若未依被告丁○○等4人要求簽立本票、保管條,當日不僅無法順利脫身,尚可能會另外被押往被告庚○○所謂之「公司」,始在意思決定自由受影響的狀況下,依被告丁○○、辛○○之要求分別簽立面額共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與500萬元保管條。再參酌被告庚○○、壬○○係因被告辛○○邀集方會到場,且被告丁○○、辛○○是遭甲○○詐賭之受害者,並於庚○○恫嚇甲○○後提出甲○○所應簽發之本票金額,另壬○○則於甲○○遭庚○○恫嚇後旋即書寫保管條內容供甲○○簽署,並於甲○○以調錢為由撥打電話之際,在旁一直跟隨,顯然被告丁○○等4人對於上開迫使甲○○簽署本票及保管條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丁○○等4人雖否認強制犯行,均辯稱是甲○○聽完錄音之後,承認詐賭並自願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與甲○○之對話錄音中,甲○○有承認她所屬之詐賭集團共有6人。我輸了200多萬元,詳細金額不知道,因為賭帳很難記,我也只說大概這樣而已云云(見訴卷一第87頁反面至90頁、訴卷二第124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當時聽丁○○提供之對話錄音,有聽到甲○○詐賭集團共有6人,那些名字我們都知道,辛○○大約輸100萬出頭等語(見訴卷二第36頁至38頁),另被告辛○○、庚○○、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聽錄音之後,我們認為甲○○是與他人集團詐賭等語(見訴卷二第125頁),是證人甲○○果如被告丁○○等4人所主張有詐賭情形,則在甲○○尚有與其他賭客共計6人於上址進行詐賭之狀況下,其是否會於聆聽上開錄音內容後,旋即願意獨力承擔詐賭責任,並同意全額賠償被告丁○○、辛○○所受損失,實有疑義。況且,被告丁○○聲稱輸了200多萬元,被告辛○○聲稱輸了100萬元出頭,金額非微,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負擔,即令證人甲○○於聆聽錄音內容後承認詐賭,然在被告丁○○、辛○○未與甲○○詳細彙算輸贏金額之情況下,甲○○又豈會輕易自願獨力承擔該等債務?更遑論簽發金額高於被告丁○○、辛○○
2人所聲稱賭輸金額之本票,益徵被告丁○○等4人所辯實與常情相悖。
2.觀諸證人甲○○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保管條(見警卷第23至27頁),其上所載之甲○○身分證字號與甲○○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參見偵一卷第21頁證人甲○○年籍資料)不同,顯係證人甲○○故意繕寫錯誤以避免被告丁○○、辛○○執票請求其給付票款,而甲○○若於聆聽錄音後坦然承認詐賭,自願配合賠償被告丁○○、辛○○所要求之全部金額,按理應不會有上開刻意寫錯身分證字號之情事發生,由此亦可證被告丁○○等4人所辯應非事實。再者,證人甲○○於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後,即撥打電話與其配偶陳振賢,要求陳振賢報警,而經陳振賢委由盧萬敏報警前往上址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倘若甲○○若於聆聽錄音後承認詐賭、自願賠償被告丁○○、辛○○所要求之全部金額,衡情亦不會有上開趁機委請他人報警前來處理之舉,由此同可證明被告丁○○等4人所辯難以採信。
3.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乙○○亦有在場,且於聆聽錄音內容後,是其提議由甲○○簽發本票解決此事,要據證人乙○○自承在卷(見訴卷二第37頁),且與證人戊○○(見偵二卷第
111頁)、被告辛○○、庚○○、壬○○(見訴卷二第126頁反面)之陳述內容相符,自堪認定。然證人甲○○卻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未指稱證人乙○○有參與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犯行,足見其應係確有經歷遭被告丁○○等4人強迫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之事,方會指訴被告丁○○等4人參與犯案,而未指稱提議簽發本票之證人乙○○有參與本件犯行,是由此情以觀,亦可佐認被告丁○○等4人所辯無從予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甲○○聽完錄音之後,有說隔天要再談,並談到要先拿10萬、20萬元出來解決等語(見訴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甲○○簽完本票後,庚○○就叫她拿
100萬元出來,我說現在時間晚了,怎麼可能拿出100萬元,最後甲○○承諾要給10萬元,並打電話調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1頁至22頁反面),則甲○○於簽立本票、保管條後有打電話調現10萬元之事,固堪認定。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甲○○聽完丁○○帶來之錄音後,沒有承認,也沒有講話,也沒有再繼續爭論該錄音是她與丁○○串通用來欺騙戊○○的等語(見訴卷二第36頁反面),兼衡上開10萬元之金額,僅屬被告丁○○、辛○○聲稱賭輸金額之一小部分,且尚屬一般人得以負擔之數額,並係證人戊○○居中協調之結果,自不能排除證人甲○○於聽完錄音之後,同意拿出10萬元賠償被告丁○○、辛○○,藉以化解當天紛爭之可能。縱非如此,亦有可能是證人甲○○假意以願意於當日調現拿出10萬元為由,藉此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是尚難認證人甲○○另遭被告丁○○等4人以前開脅迫方式,強制其調現10萬元,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辛○○、庚○○、壬○○除上開所為外,其中被告辛○○、庚○○、壬○○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2樓後,於被告丁○○來到之前,即由被告辛○○大聲對甲○○說:「妳不准走,妳給我坐下」等語,被告壬○○則走至麻將間門口擋住甲○○之路,另被告庚○○對甲○○表示:「23日之前拿出10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語,甲○○託詞調現而拿手機走至廁所求救,被告壬○○以手擋住廁所門表示不准關門,並探頭聽聞甲○○講話內容,不讓甲○○下樓離去,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直至員警陳錦龍於同日20時21分許前來處理為止,因認被告丁○○等4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其4人為本件犯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丁○○等4人均否認限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陳稱:當日甲○○有說願意賠償辛○○、丁○○,但說要向朋友調錢,因此不停在上址2樓來回走動,撥打電話,其行動自由顯未受限等語。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判時固證稱:當天下午是乙○○請戊○○打電話叫我到上址解釋,起先有我、辛○○、庚○○、壬○○、戊○○及乙○○在場,我解釋說是因丁○○不想償還賭債,我又因戊○○積欠我借款未還,心生不滿,故捏造我在上址賭場詐賭乙事,好讓丁○○藉此不用償還賭輸之資金與戊○○,但辛○○他們不相信我的說法,我說不信就算了,站起來正要離開,辛○○大聲對我說:「妳不准走,妳給我坐下」等語,壬○○走至麻將間門口擋住我的之去路,庚○○則對我說:「今天不能讓妳不承認,要拿出10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等語,我就假借要調錢拿手機出來撥打電話給友人 楊彩梅 ,叫她幫我籌錢,趁機請她報警。嗣後我再打電話給丁○○,請她過來解釋清楚,丁○○一過來就說:「今天要讓妳們死,要讓妳們死的很難看」,並播放錄音帶云云(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訴卷一第104頁及反面)。然查:
①本件案發當日,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被
告辛○○、庚○○、壬○○若已有證人甲○○證述之不法行為,則顯見其3人自始即認定甲○○確有詐賭之情,並欲直接以不法手段強令甲○○拿出金錢賠償,在此情形下,當天在場之人又何需於嗣後另行通知被告丁○○到場,並共同聆聽錄音內容以確認甲○○是否有詐賭情事?是由此情以觀,已徵證人甲○○所述不無可疑。
②依據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
發當日曾分別於18時13分、18時1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見訴卷一第152頁),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是以此二通電話聯絡被告丁○○前來,又被告丁○○之住址在高雄市○鎮區○○街,且其供稱自其住處前往本件案發地點開車需時約15分鐘(見訴卷二第130頁),故被告丁○○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以前,應無可能已經抵達案發地點。再者,證人甲○○自承其配偶陳振賢曾擔任警察職務(見訴卷一第
107頁),則其若於被告丁○○到達案發地點之前即遭不法對待,衡情其自應及早聯絡陳振賢,藉由陳振賢擔任警察工作之經驗及敏感度,暗示陳振賢其遭不法對待,使陳振賢得以儘早對其為相關救助作為。然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許,曾使用該門號撥打多通電話,然卻未見有撥打電話給陳振賢之情,係直至當日20時03分,始第一次撥打電話給陳振賢(見訴卷一第152頁),則由甲○○未及早撥打電話向陳振賢求助乙情觀之,其是否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即遭不法對待?更有可疑。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先生是退休警察,白天在田裡種水果,手機很少放身上,我研判他不會接我電話,所以一開始沒有打給他云云(見訴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然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證人甲○○於案發前一日之17時10分、27分,均曾與陳振賢為電話通聯(見訴卷一第151頁),是其所稱無法及早撥打電話給陳振賢之說詞,顯與該通話明細所示情狀不符,自難予以採認。
③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發當日18時
18分、18時26分、18時54分許,分別有撥打電話與戊○○之前男友己○○,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於
102年10月間在高雄市警察局少年隊服務,案發前1日(即
102年10月21日)我就知道丁○○曾持錄音帶表示甲○○詐賭,並於該日質問戊○○,她們當場沒有衝突,解釋清楚後各自散了。10月22日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她說對方因為詐賭那件事要叫她拿出100萬元,當時我覺得大家互相認識,應該不可能發生什麼事,沒有那麼嚴重。又甲○○當時沒有請我報警,也沒有暗示我報警或請我幫忙等語(見訴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2頁),審酌證人己○○既為警察,對於丁○○指稱甲○○詐賭乙事,亦於案發前知悉,倘甲○○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之前,即遭不法對待,其大可在與證人己○○通話過程中,設法尋求己○○協助,但甲○○卻未有此舉,益證甲○○此部分證詞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④證人甲○○雖另證稱:案發當日,我有打電話給友人楊彩梅
,暗示她幫忙報案,而楊彩梅也有幫忙報案,經我日後查證,她是當天18時58分打110報案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29頁),而證人楊彩梅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接獲甲○○來電,經其暗示後,於當日將近19時許幫忙報案云云(見偵三卷第
131、132頁),且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甲○○於案發當日17時54分至19時54分間,確有撥打多通電話給證人楊彩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訴卷一第152頁)。然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見有證人楊彩梅之報案紀錄,且依據楊彩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亦未見其於案發當天有撥打110之通話紀錄(見訴卷一第140頁),則證人甲○○、楊彩梅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所示,甲○○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即甲○○所稱楊彩梅報案時間)之前,係於18時53分撥打電話給楊彩梅(見訴卷一第152頁),而如前所述,其於約1分鐘後即又撥打電話給證人己○○,則其若已向友人楊彩梅暗示報警,何以嗣後與具警察身分之證人己○○為通話時,又未有絲毫之求助行為?此實悖於常情,益徵證人甲○○、楊彩梅上開證述難以採信。此外,本件警方嗣後前往案發現場,是因陳振賢委請盧萬敏報警,已如前述,而與證人楊彩梅無關,對此證人楊彩梅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無法確認地址,擔心誤報,所以就撤銷報案云云(見偵三卷第132頁),然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所示,甲○○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之後,於當日19時01分、02分、04分、14分,均有撥打電話給楊彩梅(見訴卷一第152頁),在非無通聯機會之狀況下,證人楊彩梅自可藉此向甲○○確認案發地點之地址,實不需於報案後又撤銷報案,是證人楊彩梅此部分所證,亦屬難以採認。綜上,證人甲○○、楊彩梅前揭證述,實屬難以遽信,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丁○○等4人之認定。
⑤綜上,證人甲○○所為其於被告丁○○到場並播放錄音內容
之前,即遭不法對待之上開證述,既與常情相違,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丁○○等4人之認定。
2.觀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2頁),甲○○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21分許,共有28通撥出電話之紀錄,在如此可頻繁撥打電話之情形下,其行動自由是否確有遭受剝奪?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所側錄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錄音共有3段,時間分別為57分31秒、
1小時48分46秒、14分50秒,有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是聆聽該等錄音內容,當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依被告丁○○等4人、證人乙○○所述,於被告丁○○抵達上址2樓後,渠等聆聽錄音之時間約達1、20分鐘之久(見訴卷一第101頁;訴卷二第44、12
5頁),且播放錄音時,甲○○並沒有打電話乙情,亦經被告丁○○陳稱在卷(見訴卷二第130頁反面);另比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2頁),甲○○於案發當日17時30分至20時21分間,於19時14分之前,最多不超過15分鐘即有撥出電話之紀錄,然於19時14分至54分間,則均未有撥打電話之情。由被告丁○○經通知到達上址2樓之可能時間、播放電話錄音所需時間及證人甲○○未使用電話期間等情綜合以觀,本件案發當日,眾人應係於19時14分之後開始聆聽錄音內容,並應於19時30分之後方能聆聽完畢,又如前所述,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證人甲○○於聆聽錄音內容結束之前,有遭不法對待,則在員警於當日20時21分即已到場之情形下,足見證人甲○○遭不法對待之時間歷時非長,且證人甲○○於當日19時54分至20時21分間,又可撥出多達9通之電話,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可證(見訴卷一第152頁),實難遽認甲○○此段期間之人身自由確有受到剝奪。
3.又衡以上址為戊○○所承租、使用之處,案發之時戊○○與其友人均在上址1樓,戊○○或其友人甚至可以自由出入1、2樓,為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卷(見訴卷二第15至46頁反面),倘證人甲○○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此一重大之不法對待,其理應大聲呼救,以尋求協助,而證人戊○○亦應利用其可自由出入之機會,設法避免甲○○繼續遭受此一不法侵害,然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卻未見證人甲○○、戊○○有前述舉動,此顯與常情不合,由此亦可證明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應未遭剝奪。
4.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及「他們所謂不讓甲○○走」乙語(見偵一卷第23頁),而認被告丁○○等4人確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方致證人乙○○有上開證述內容。然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完整內容係謂:「他們4個有跟戊○○講,因為這個地方是她的,如果甲○○沒有還債務的話,她也要負一點責任,不是說不讓甲○○走,他們所謂不讓甲○○走的意思是怕她跑路不還這一筆錢,他們都沒有拘束她的自由」(見偵一卷第23頁),主要是在強調被告丁○○等4人並未拘束甲○○之行動自由,在此情形下,能否以其有提及「他們所謂不讓甲○○走」乙語,即反推被告丁○○等4人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實非無疑。
況且,縱被告丁○○等4人有口出不讓甲○○走之類似言語,目的亦可能僅在藉此迫使甲○○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而非實際上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4人之認定。
5.綜上,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使本院產生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確有遭被告丁○○等4人剝奪之確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丁○○等4人為有利之認定,難謂渠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丁○○、辛○○認為證人甲○○在證人戊○○承租之上址2樓詐賭,方衍生前揭強迫證人甲○○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之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因認證人甲○○有詐賭之情事,始要求證人甲○○賠償被告丁○○、辛○○相關損失甚明。又被告丁○○等4人認定證人甲○○有詐賭情形之主要依據,乃是被告丁○○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錄音,而該等錄音內容之時間甚長,並明顯顯示甲○○有參與詐賭,且絲毫未見證人甲○○所稱係特意捏造詐賭對話之情,有前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是被告丁○○等4人主觀上認為證人甲○○有詐賭情事,以致造成被告丁○○、辛○○受有損害,實屬合乎常理之事。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辛○○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與被告庚○○、壬○○以脅迫之手段逼使證人甲○○賠償債務,手段上縱有不法,然尚難認被告丁○○等
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至被告丁○○、辛○○賭輸之金額分別為200多萬元、100萬元出頭,卻夥同被告庚○○、壬○○令證人甲○○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及上開保管條,然依據證人乙○○所證,被告丁○○等4人預計於案發隔天,再與甲○○詳談本件賭債事宜,但恐口說無憑,其方會提議由甲○○簽發本票(見訴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丁○○等4人要求甲○○簽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乃是作為擔保依據,並非欲直接以之向甲○○拿取其上所載金額,在此情形下,渠等以一整數金額,要求甲○○簽署高於賭債金額之書面憑據,尚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丁○○等4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丁○○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4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二第97頁及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辛○○因認為甲○○有詐賭情事,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彼此糾紛,竟與一同在場之被告庚○○、壬○○以上開方式恫嚇甲○○,迫使其簽立前開本票及保管條,所為甚非,並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並無悔悟之心,另衡以被告丁○○、辛○○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之人,而上開恫嚇甲○○之行為,主要是由被告庚○○所為,至被告壬○○僅負責書寫前揭保管條,參與程度較為有限,復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靠小孩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水果,收入不定;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廢棄物處理,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靠小孩扶養之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2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4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丁○○因本件強制犯行而取得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被告辛○○則因本件強制犯行而取得附表1編號
7至10所示之本票4張及附表2所示之保管條1張,該等物品分別為屬於被告丁○○、辛○○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日後執行而計算其價額時,應注意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本票,業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第1578號民事判決,分別確認被告丁○○、辛○○對於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1│No276576│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2│No276577│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3│No276578│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4│No276581│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5│No276582│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6│No276584│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丁○○取得│├──┼─────┼─────┼───────┼──────┤│7│No276579│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辛○○取得│├──┼─────┼─────┼───────┼──────┤│8│No276580│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辛○○取得│├──┼─────┼─────┼───────┼──────┤│9│No276583│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辛○○取得│├──┼─────┼─────┼───────┼──────┤│10│No276585│50萬元│102年10月22日│由辛○○取得│└──┴─────┴─────┴───────┴──────┘附表2:
┌───────┬─────────────────────┐│簽立日期│內容│├───────┼─────────────────────┤│102年10月22日│略謂:甲○○於102年10月22日收到500萬元並│││為保管,日後如向其討取,其將無條件歸還,並│││放棄任何法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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