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22時33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惟許博文拒絕盤查逃逸,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丟棄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紅色菸盒(內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在地後為警攔停,另扣得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復經徵得其同意於
106年6月13日22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5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和醫院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菸盒、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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