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飛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適 蔡東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後方,兩人因切換車道糾紛而發生口角,蔡志飛因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蔡東志即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甲車駕駛座之前方,蔡志飛駕駛甲車欲從蔡東志所騎乘之乙車右側離去之際,不慎擦撞蔡東志騎乘之乙車,蔡東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瘀傷(5×3公分)、右小腿擦傷(5×5公分)、右手背擦傷三處各1公分及左上腹瘀傷(6×5公分)等傷害(蔡志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蔡志飛於駕車肇事致蔡東志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蔡東志報警處理,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明甲車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蔡志飛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因切換內、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蔡東志發生爭執,告訴人騎乘乙車至內側車道甲車駕駛座旁跟被告理論時,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甲車駕駛座前面,被告便駕駛甲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右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伊駕駛座前,兩車均停下來,甲車沒有辦法過,伊便將甲車車頭往右切閃過告訴人之乙車開走,而伊迴轉後把車窗關起來不想要跟告訴人爭執,故右切離去時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沒有感覺發生擦撞,因伊右切後係駕車直行離開現場,沒有查看後照鏡,不知道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也不知道有人受傷,是當天下午員警通知,伊才知道有和乙車發生擦撞,當天伊檢視甲車時,發現甲車左後車門有30公分的擦痕,應該是伊右切駕車離去時不小心擦撞到乙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適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志騎乘乙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後方,兩人因內、外側車道切換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即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甲車駕駛座之前方,並轉身對後方之被告及甲車拍照,而於告訴人回身查看照片時,被告駕駛甲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右側離去,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仍駕駛甲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0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5至6、28頁反面至29、44頁反面、52至53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同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偵辦「蔡志飛」涉嫌妨害自由罪案偵查報告各1紙、新北地檢署103年6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車輛路線行進圖3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3、43、48至49頁、偵續卷第8至11頁、偵續一卷第18至27頁、原審卷第108至109、112至116、140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有擦撞到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駕駛甲車在伊前方忽左忽右,影響伊行車,故伊騎乘乙車至甲車左側駕駛座旁問被告怎麼開車的,被告跟伊理論後就駕駛甲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因伊騎在被告甲車左側,只能騎乘乙車跟著甲車迴轉,迴轉後伊停在甲車車頭前方,兩車距離約一台半機車長度,伊坐在乙車上,兩腳撐在地上,轉身對被告拍照,拍照時被告車子是停止狀態,伊拍完照後回身檢視照片時聽到碰的一聲,車後就被撞,人車均倒地,乙車壓在伊身上,伊爬起來後發現被告已經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6、28頁反面至29、44頁反面、52至53頁、偵續卷第31頁、偵續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核與被告供稱: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乙車擋在甲車駕駛座前方,伊右切要離開時,告訴人之乙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又伊開計程車陸續約有10年時間,且開車時會注意車前狀況,迴轉時亦會注意左右兩側,案發後當天警察打電話給伊,伊發現甲車左後車門有30公分新的擦痕,應該是伊右切駕車離去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乙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52頁反面至53、55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109頁反面、134、136至137頁),就本件行車糾紛之發生、雙方車輛對峙之位置、被告甲車右切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而雙方車輛碰撞後,告訴人遭其騎乘之乙車壓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車受有毀損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3、31至35頁,偵續卷第13至19頁)。是觀察告訴人先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對峙情形、擦撞情況、聲響大小、被告是否停車察看等細節,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所為證述自屬可信。
2、觀諸告訴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後,乙車之車牌左半部凹折、左側濾清盒斷裂、後輪變形、後輪胎中間齒輪培林、輪軸變形、右側車身車殼破裂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亦據證人即勁展車業社負責人 林撫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14張、機車修理估價單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5頁、偵續卷第12至19頁),足認告訴人於甲車迴轉時,騎乘乙車至對向車道,停在甲車駕駛座前方,往後轉身對位在後方之被告及甲車拍照並回身查看照片後,被告駕駛甲車欲從乙車右側離去之際,甲車、乙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形,斯時兩車距離甚近,而乙車位在甲車駕駛座之左方,且兩車係同向方向,又乙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並非處於車輛行進間有動態移動而致被告不易注意與之發生擦撞之情形,是被告駕駛甲車右切離去之時,應可目視發現與乙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及乙車因而倒地之情。復觀以甲車擦撞乙車時,告訴人坐在乙車上將雙腳撐在地上,有相當之固定與支撐力道,兩車擦撞後,告訴人及乙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乙車有上述之車損情形,已如前述,俱徵甲車擦撞乙車時之撞擊力道顯非輕微,斯時被告坐於甲車上,自無可能毫無感覺擦撞乙車致甲車車體因而震動一情,是被告辯稱不知擦撞到乙車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案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兩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人車倒地有發出聲響,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3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陳案發時車流量普通,車子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顯見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車流量非鉅,且距離甚近,被告縱使駕車右切離去之際係關閉車窗,亦應可察覺告訴人及乙車倒地之聲響,益徵被告知悉與乙車發生擦撞一情,更徵被告前開辯詞非真。被告另辯稱右切駕車離去時因係直行,故未查看後照鏡云云,然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於其後,故欲駕車駛離告訴人,則被告於駕車離去時,衡情應會透過後照鏡查看告訴人是否仍騎乘乙車追逐其車,斯時當可輕易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憑採。
3、綜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撫之證述內容、現場及車損照片,暨兩車發生擦撞時之相對位置、擦撞力道、車損狀況、被告視線範圍、乙車遭擦撞因而倒地發出聲響等現場狀況,並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係44歲之成年人,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研判(見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知悉甲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一情至為明顯,是被告顯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並稱案發時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有頭暈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6頁上訴理由狀),被告雖稱其有上開疾病,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醫療證明,且本院依前揭人證、物證及現場狀況,認被告確知告訴人所乘機車有與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告訴人倒地受傷,其仍駕車離去,自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