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7379號、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
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徒手竊取 楊婉鈴 所管領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黑橋牌條子肉乾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88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楊婉鈴發現攔下,遂返回將竊取物品放回貨架上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後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鍾瑞鈴。
㈡於109年10月13日7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慈雲宮內,徒手竊取供品桌上 蘇愛珠 所有之橘子2顆、鏡子1面(價值共1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慈雲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鍾瑞鈴,始悉上情,並在鍾瑞鈴住處扣得橘子1顆、鏡子1面及食用完之橘子皮1片(已發還蘇愛珠具領)。
㈢於109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楊仙榕 所管領之小磨坊清香黑胡椒粉1罐(價值45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楊仙榕發現攔下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小磨坊清香黑胡椒粉1罐(已發還楊仙榕具領)。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婉鈴於警詢之證述。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9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全聯實業(股)公司雲林四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5.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6.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
7.被告鍾瑞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愛珠於警詢之證述。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9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
5.慈雲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6.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7被告鍾瑞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於警詢之證述。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4.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
5.遭竊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1紙。
6.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7.被告鍾瑞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至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5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4罪)確定。上開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及⑧至⑪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末因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①、乙、丙、丁、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是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前案甫於109年5月間執行完畢,未及5月即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以前述手法屢次竊取前述告訴人供奉在廟內之物品及陳列在超市內商品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雖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但否認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業將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黑橋牌條子肉乾1包、橘子1顆、鏡子1面、橘子皮1片、小磨坊清香黑湖椒粉1罐返還本案各告訴人(見警2106號卷第14頁;警3251號卷第8頁;警3743卷第1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另參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見警2106號卷第4頁;警3251號卷第4頁;警3743號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度第1類障礙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3251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各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黑橋牌條子肉乾1包、橘子2顆(僅剩餘1顆橘子及橘子皮1片)、鏡子1面及小磨坊清香黑胡椒粉1罐,或由被告於遭查獲後隨後即自行返還超市店員,或另行交予員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告訴人楊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251號卷第
6頁至第7頁)、告訴人楊仙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106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楊婉鈴、蘇愛珠、楊仙榕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2106號卷第14頁;警3251號卷第8頁;警3743卷第10頁),是上開遭竊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犯行竊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橘子果肉1顆,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審酌橘子果肉1顆之價值尚非甚鉅(含果皮僅約30元),若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又本院就被告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橘子果肉1顆之不法利得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㈠│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