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聲請人 張輝任 相對人 張正芬 關係人 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張輝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朱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輝任及關係人朱月香分別為受監護人張正芬之兄、嫂,張正芬罹患重度心智障礙,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5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母 張洪雪貞 為其監護人。茲因張洪雪貞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死亡,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月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洪雪貞除戶戶籍謄本、張輝任、張正芬、朱月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禁字第151號、90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姊 張世芬 、弟 張乙朝 同意,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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