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苡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及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㈡被告為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上揭犯嫌,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3分止之期間,隱瞞真實年籍身分,冒用其妹 施欣婷 名義,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相片、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員、本署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施欣婷及司法機關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以下省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施苡竹所涉犯:冒用其妹「施欣婷」之名應訊接續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曾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收案(繫屬),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緝獲後案號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丁股 承辦(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起訴之本案,就上揭被告罪嫌部分,與前案在時間、查獲地點、行為方式完全相同。檢察官再起訴本案(109年6月22日繫屬,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二案應認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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