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蘇鳳娥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再來 關係人 許秀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再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鳳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再來之監護人。
指定許秀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關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導致一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許秀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嚴重度為重度,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已顯著缺損,依臨床判斷及其過往檢查及腦部掃描攝影結果,病程幾乎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就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具顯著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臨床判斷,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9月18日函及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現與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各開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許秀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