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安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韓昌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店區祥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大面積擦傷及撕裂傷(4公分)及軟組織缺損,併左側腓骨骨折及傷口感染、右膝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