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告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桑枝 被告 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莊桑枝、趙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6年4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截息日利率為年息6.19%),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卷12-2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