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雨璇所犯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戚江蕊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5號被告林雨璇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璇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噴漆毀損戚江蕊所有之上址鐵門表面與地面地板,該鐵門表面因此附著噴漆無法以洗濯之方式完全清除乾淨,致減損外觀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戚江蕊。
二、案經戚江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雨璇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噴漆,而該噴漆無法完全清除之事實。2告訴人戚江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上址現場遭噴漆無法洗淨,需另行僱工清理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共1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現場對鐵門噴漆,地面亦沾有漆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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