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0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汪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肆、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9萬1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商銀於95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7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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