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王忠義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 吳莉珍 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6萬元及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票面金額記載與伊所申貸金額不符,又伊用以申貸之汽車業已取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票面金額記載與伊所申貸金額不符,又伊用以申貸之汽車業已取回等語,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吳莉珍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