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賴彥樺 即 賴文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債務人會議中,司法事務官未命債務人繳納或預繳變價財產分割及拍賣程序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預繳程序費用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為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第4款之規定。是以,法院得斟酌事件之繁簡程度裁定命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後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若債務人逾期未預納該費用者,由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見本院卷㈠第8、38頁),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分別函復業已扣押1萬3,23
8元及61萬1,336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4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4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及臺灣銀行中山分公司105年5月11日中山營字第1050001391
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8頁)在卷可稽。是以,目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至少業已扣押62萬4,574元【計算式:13,238+611,336=624,574】得優先分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
復經本院斟酌命債務人預納程序費用之裁定無強制力,若債務人逾期未預納,仍應由國庫墊付,再依消債條例第106條及108條規定,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是自無命債務人預納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