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靖容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靖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魏靖容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臺78線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78線快速道路西向3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 林家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魏靖容所駕駛之甲車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燈下方,致乙車失控後向左大幅度滑行,旋撞擊內側車道旁護欄,林家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魏靖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家嶔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詎魏靖容知悉自己駕駛甲車肇事,且已預見林家嶔可能因此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家嶔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林家嶔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甲車離去而逃逸。嗣經林家嶔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魏靖容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嶔、證人 廖若 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89號卷第27至33、91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109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8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53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09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當時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11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14822號函暨所附警員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調查及比對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989號卷第9至15、35至57、65至69、107至110頁;本院卷第93至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
釋文指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原駕駛甲車行駛在臺78線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駕駛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甲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擊乙車之左後車燈下方,乙車因此失控向左撞擊內側車道旁護欄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詳後述),應無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5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0至101年間(見本院卷第163至180頁),距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至少8年餘,且其前案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地點為車輛往來頻繁之臺78線快速道路,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有其他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見狀旋停駛在外側路肩以關心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失控撞向內側車道旁護欄之情形,並協助聯繫警察到場處理,此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3989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應可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又告訴人係於同日返回桃園住所地後,始自行前往桃園市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後背挫傷」,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3989號卷第57頁),可徵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本案行為之量刑無意見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70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當已知所悔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倘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
,肇事者通常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因此延誤傷患就醫之寶貴時間,此即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除未遵守國家刑罰禁令外,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尚能坦然面對錯誤,且承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環保業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2名已成年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