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加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豐榮3之4號,徒手折斷裝置在該處屋外抽水馬達之電源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詹寶同 所有之抽水馬達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復至 沈仁成 所經營之「德勝資源回收場」,以
160至17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沈仁成。嗣經詹寶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林加清,並在「德勝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抽水馬達(上開抽水馬達已由沈仁成交還給詹寶同),始悉上情。
二、林加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
9年3月4日20時7分至31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銀色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翁吉田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工具大電鑽、小電鑽、磁磚切割機、手提切割機、充電電鑽、打石機、雷射水平儀、手動油壓剪各1臺(下稱本案工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翁吉田發現上開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林加清,並在林加清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翁吉田),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寶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洪盈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8177卷第5至11頁、警7832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3、74、100、101、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寶同於警詢(警8177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翁吉田於警詢(警7832卷第11至19頁)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沈仁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3月
2日至其所經營之「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抽水馬達乙節歷歷(警8177卷第21至24頁),復有證人沈仁成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8177卷第45頁)、證人沈仁成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警8177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抽水馬達1顆,沈仁成所提出)(警8177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蒐證照片、遭竊抽水馬達照片(警8177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7832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9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本案工具)、扣押物品收據(警7832卷第17至23頁)、雲林縣○○鄉○○村000○0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住處銀色機車蒐證照片(警7832卷第29至35頁)、證人詹寶同、翁吉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177卷第31頁、警7832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依據證人詹寶同所指述:我的抽水馬達連著電線,遭人用我家的剪刀剪取電線竊取;我看到時旁邊有放1支剪刀,電線應該是剪斷的等語(警8177卷第14頁;併參本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沈仁成所指述:該抽水馬達為鐵製,外表藍色,多處生鏽,上下抽水,出水口水管處有疑似遭踢斷或利物切割之痕,還有剪斷電線之處等語(警8177卷第23頁),以及前揭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蒐證照片、遭竊抽水馬達照片,主張被告有「持現場拾獲足為兇器之紅色剪刀,破壞上開抽水馬達之電源線」之行為,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主張:我沒有拿剪刀剪斷抽水馬達的電線,我是用扯斷的,電線用久就會熱,折就會斷,我在現場用手用很久就折斷了;後來警察就來了,帶我去看馬達的地方,那邊有1支剪刀,電線(指遺留的)是平的,就說我用剪刀剪電線,我說沒有,剪刀也不是我的,警察這樣說,我就說好了好了,我承認馬達是我偷的,實際上我沒有用工具,就是用手等語(本院卷第74、100、101頁),而經比對前揭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蒐證照片、遭竊抽水馬達照片,雖有證人詹寶同提供剪刀以模擬現場供警方拍照,但被告是否確實有使用過該把剪刀,並未採證指紋加以確認,自不能僅以該把剪刀留在遭竊之抽水馬達旁,據認與被告所為此次竊盜犯行有關;況且,證人沈仁成已改稱忘記看到抽水馬達電源線的狀況是被扯斷還是剪斷的(參本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復觀之該抽水馬達上之電線斷裂處,以及留在現場電線斷裂處照片(本院卷第119、12
0頁蒐證照片),是呈現電線外皮的側面照,並無法確實看到電線本身斷面處的狀況,而無從確認是否平整及是否曾為尖銳物切割過的痕跡,自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述扯(折)斷電線之可能性,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件尚無從逕認有持該留在現場的剪刀剪斷電線,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
一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竊盜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
先後竊得本案工具,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加清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⑸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毀損、偽造文書
、妨害風化、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告訴人詹寶同、被害人翁吉田均已將遭竊之物品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損失非鉅,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曾經從事油漆、土水工作,日薪約新台幣1,500元或2,000元,之後發生車禍腦部受傷(參本院卷第111頁若瑟醫院回函所載),經常頭痛,無法工作,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父親罹患口腔癌)、3個姊妹(均已結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抽水馬達後,經被告變賣取得16
0至170元,業據證人沈仁成於警詢證述:收購價以1顆馬達計算,1個約20公斤,收購金額約160至170元等語(警8177卷第23頁)歷歷,並有前揭證人沈仁成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工具,雖為其犯罪所得
,但業經被害人翁吉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