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第1組)、編號3至5(第2組)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本件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實質上係檢察官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上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已合定刑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第1組)及附表編號3至5(第2組)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振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罪│共同犯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1日2時許│109年4月7日5時55分│109年4月8日8時24││││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109年度偵字第2886、40│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91、3129、327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3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9號││實├────┼───────────┼───────────┼───────────┤│審│判決日│109年7月10日│109年9月29日│109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3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9號││決├────┼───────────┼───────────┼───────────┤││確定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3日│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23號│109年度執字第3835號│109年度執字第2458號│││││2.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109年執更字第99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0日3時1分│109年4月3日23時10分││││許│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號│109年度偵字第2886、40│││││91、3129、32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48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實├────┼───────────┼───────────┼───────────┤│審│判決日│109年7月3日│109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48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決├────┼───────────┼───────────┼───────────┤││確定日│109年7月28日│109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69號│109年度執字第3835號││││2.編號3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109年執更字第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