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台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抵一字第0四四九七0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繼承登記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並同
段二八0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上有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吳啟仁 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被告聲請查封,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強制執行拍賣中。
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父於九十一年間委託 宋昭明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竟
遭盜用辦理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麥金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金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吳啟仁與麥金卡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無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峻魁 、 吳顏花 、宋昭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亦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⑵麥卡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光碟片等產品,被告要求其提供擔保
品,麥金卡公司乃提出吳啟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完成設定抵押權,並由吳啟仁簽屬連帶保證契約書,因因麥金卡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均為真正,被告並不知麥卡金公司、宋昭明與吳啟仁之關係,原告主張係遭盜用,自應負舉證之責,且縱為盜用,以宋昭明及麥卡金公司既能提出吳啟仁之相關證件,被告自得相信吳啟仁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啟仁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之責任,原告亦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之被告。
⑶麥金卡公司現尚積欠被告五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貨款,並經判決確定,
被告對麥金卡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
⑷麥金卡公司未償還被告債務,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
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未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訂購單、銷貨單、貨運或宅配收據、連帶保證契約書、律師函、借款協議書、本票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其上有被繼承人吳啟仁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中,惟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父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宋昭明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遭其盜用辦理抵押權,以擔保麥金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吳啟仁與麥金卡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無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麥卡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光碟片等產品,被告要求其提供擔保品,麥金卡公司乃提出吳啟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完成設定抵押權,並由吳啟仁簽屬連帶保證契約書,因麥金卡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均為真正,被告並不知麥卡金公司、宋昭明與吳啟仁之關係,原告主張係遭盜用,自應負舉證之責,且縱為盜用,以宋昭明及麥卡金公司既能提出吳啟仁之相關證件,被告自得相信吳啟仁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啟仁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之責任,原告亦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之被告。而麥金卡公司現尚積欠被告五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貨款,並經判決確定,被告對麥金卡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繼承登記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六地號並同段二八0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上有原告之父吳啟仁為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由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強制執行拍賣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訴外人吳啟仁有無授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判足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前因售貨予訴外人麥金卡公司,為擔保其貨款,乃要求訴外人麥金
卡公司提供擔保,嗣經訴外人麥金卡公司提供訴外人吳啟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供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設定抵押權當時,訴外人麥金卡公司亦提供吳啟仁之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等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郭峻魁即承辦此一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原告雖辯稱係遭宋昭明盜用云云,惟證人宋昭明就此一借款經過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吳啟仁委託我向麥金卡公司借錢,所以相關證件都質押在麥金卡公司,但在細節還沒有談清楚時,麥金卡即私下辦理設定抵押權,至於辦給誰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九月就開始談借款的事,但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前五天才談妥,才交付相關證件給麥金卡公司。」「是我自己要用的,所以拜託吳啟仁去借錢。」(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吳啟仁所出具之委任狀、委託書為證,是依證人宋昭明所證,及核對證人所提證據內容顯示,吳啟仁前確係有因欲借款事宜,而提供系爭不動產委由證人宋昭明全權處理,至證人雖亦證稱在尚未談妥前,麥金卡即私下辦理抵押權云云,惟依證人宋昭明所證,其係在九十一年九月與麥金卡公司借款,九十一年十一月前五天才談成,並交付相關證件,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另以吳啟仁名義所出具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署(其內容係記載吳啟仁對於麥金卡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依證人宋昭明與麥金卡公司談妥借款、交付證件之時間,及以吳啟仁名義所出具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內容、時間顯示,證人宋昭明既代理吳啟仁向麥金卡公司借款,則其於代書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知悉抵押權係設定予何人,證人宋昭明此部分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而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辦理,雖係證人宋昭明向麥金卡公司借款而衍生,惟吳啟仁之前既有因借款事宜而委託證人宋昭明全權處理,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亦出具連帶保證契約書、印鑑證明,而委託書、連帶保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確係吳啟仁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文書為真正,而認吳啟仁就此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同意,至原告所主張係遭宋昭明盜用云云,因證人宋昭明已提出委任狀、委託書為證,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遭盜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又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
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受利益,第三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裁判足資參照。次查,被告前因出售貨物予麥金卡公司而遭積欠貨款五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依上開以吳啟仁名義所出具之連帶保證契約書既表示就麥金卡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自有所誤。而現被告因麥金卡公司積欠貨款未為清償,乃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抵押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係基於吳啟仁與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妨害其所有權請求排除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遭盜用印鑑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係基於法律規定,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