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惠群圖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惠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原告繳交三十萬元押金予被告惠群公司後,於特定區域內得經銷該公司代理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頸鹿公司)國小英語教材,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兩造並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如終止契約後,甲方(即被告惠群公司)須於一個月內,無條件歸還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之押金三十萬元。另與被告惠群公司之貨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預先開票交付,待日後結帳算出實際進貨金額後,再多退少補貨款。本件兩造貨款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算完畢,扣除原告預先給付之款項外,剩餘三十一萬元貨款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於被告惠群公司帳戶之內。
同日原告為擔保日後貨款,本欲循往例先開票交予被告惠群公司,惟因聽聞被告惠群公司可能無法繼續代銷長頸鹿公司之產品,乃與當時被告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訂承諾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丙○○,作為九十二年度上學期長頸鹿公司英語教材貨款,並言明若貨款改由長頸鹿公司自行收款後,上開二支票應退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惠群公司果不再繼續代理長頸鹿公司英語教材之經銷工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終止與被告惠群公司之合作契約及兩造前所為之承諾契約,請其退還所交付之押金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丙○○亦承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欲將押金及支票返還,惟嗣後被告丙○○未依約返還押金及支票,反將附表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提示加以兌現,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惠群公司返還已收受之押金三十萬元;另依前開承諾契約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償還已兌現支票價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惠群公司合作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承諾契約書、電話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惠群公司所收取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押金雖應返還,但因原告向該公司訂貨貨款累計達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僅支付其中三十一萬元,尚有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貨款尚未清償,主張就原告積欠之貨款與應返還之三十萬元押金抵銷。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係以被告惠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承諾契約書,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兩張票據,故其並非該承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之對象顯然有誤。
三、證據:提出原告訂貨單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調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丙○○應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如不能返還,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因被告丙○○已將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將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當庭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銷被告惠群公司代理之長頸鹿公司國小英語教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惠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依約交付三十萬元押金。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如終止契約後,被告惠群公司須於一個月內,無條件歸還原告已支付之押金三十萬元。嗣原告為擔保日後貨款,欲先開票交予被告惠群公司時,因聽聞被告惠群公司可能無法繼續代銷長頸鹿公司之產品,乃與當時被告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訂承諾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予丙○○,作為九十二年度上學期長頸鹿公司英語教材貨款,並言明若貨款改由長頸鹿公司自行收款後,上開二支票應退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惠群公司果不再繼續代理長頸鹿公司英語教材之經銷工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終止與被告惠群公司之合作契約,及解除雙方承諾契約,惟被告丙○○非但未依約返還押金及支票,反將附表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六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惠群公司應返還押金三十萬元及被告丙○○返還價金三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惠群公司雖確實有收取原告交付三十萬元之押金,惟因原告前積欠貨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尚積欠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之貨款尚未清償,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與應返還之押金抵銷,又被告丙○○係以被告惠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承諾契約書,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兩張票據,該承諾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惠群公司,原告起訴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三十萬元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告惠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經銷該公司代理之長頸鹿公司國小英語教材,並依約交付三十萬元押金,約定雙方如終止契約後,被告惠群公司須於一個月內,無條件歸還原告已支付之押金三十萬元。嗣原告預付貨款時,曾與當時被告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簽訂承諾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丙○○,惟若貨款改由長頸鹿公司自行收取,上開二支票應退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惠群公司未再繼續代理長頸鹿公司英語教材之經銷工作,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終止與被告惠群公司之合作契約,及解除雙方承諾契約,惟被告丙○○未依約返還押金及支票,反將附表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惠群公司合作契約書、承諾契約書、電話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惠群公司應返還三十萬元押金,被告丙○○應返還已提示兌現之三十萬元支票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為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惠群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貨款債權可主張抵銷?㈡被告丙○○是否為系爭承諾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將已提示兌現之三十萬元返還予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群公司對其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押金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原告尚積欠其四萬九千元貨款,故欲以該債務與應返還之三十萬元押金互為抵銷,經查:被告惠群公司主張原告共積欠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貨款一節,已據其提出訂貨單據等件為證,原告對曾積欠被告上述貨款一事雖不否認,惟仍到庭陳稱:當時向被告惠群公司訂貨時,結算貨款雖為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惟經與被告惠群公司協商,扣除折讓、退貨及重複出貨的部分,兩造協議以三十一萬元為應付貨款,嗣原告也依約匯款三十一萬元予被告惠群公司,故其現並未積欠被告惠群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以三十一萬元結清所有貨款一事,因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復為被告惠群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前開說詞,在舉證不足之情形下,其前開主張事實自無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惠群公司主張將應返還予被告之押金三十萬元,與被告積欠其之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相互抵銷一節,即屬可採。又原告與被告惠群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已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終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群公司返還二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被告丙○○雖辯稱係以被告惠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承諾契約書,惟就承諾契約書全文以觀,僅述及原告交付二張支票作為長頸鹿公司教材貨款,若該公司自行出面收款,該二張支票應無條件退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支票係交由被告惠群公司,且被告丙○○亦未於契約書上表明係以被告惠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契約,是就文義解釋而言,尚無法探得該承諾契約書之當事人即係被告惠群公司。又原告為何要求與被告丙○○簽訂承諾契約書一節,據其到庭陳述:因為被告惠群公司可能不會與長頸鹿公司簽約,我就與被告丙○○約定,先開支票給他,不論被告丙○○嗣後以何公司名義,再度與長頸鹿公司簽約,該票款就轉作預付的貨款,所以當初是約定錢暫放在被告丙○○那裡,待簽約後錢再轉到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惠群公司與長頸鹿公司間之代銷契約,嗣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到期未能續約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稱當時已懷疑被告惠群公司可能無法與長頸鹿公司簽約一節,並非虛偽,自難認其會將錢交予惠群公司充作貨款,另參以原告所交付之兩張支票收款人均為被告丙○○,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更由其提示兌現等情,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參,原告據此表示支票係交予被告丙○○個人之詞,亦可由此得到驗證。從而,原告係與被告丙○○個人身分簽立上開承諾契約書之情,堪已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另依上開承諾契約書所載,被告丙○○本應於被告惠群公司無法與長頸鹿公司續約,改由長頸鹿公司自行出面收取貨款時,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其卻將附表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取得該三十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筆三十萬元票款,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惠群公司對原告主張應返還三十萬元之押金部分雖不爭執,惟因原告尚積欠其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貨款,經其主張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依據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群公司應給付金額在二十五萬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既為系爭簽署承諾契約書之當事人,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後,本應於被告惠群公司無法與長頸鹿公司續約,改由長頸鹿公司自行出面收取貨款時,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卻將該三十萬元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F0~T32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一│甲○○│台灣中小企│叁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AT0000000號││││業銀行││十日│││││││││├──┼────┼─────┼───────┼───────┼──────────┤│二│甲○○│台灣中小企│叁拾伍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AT0000000號││││業銀行││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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