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參張、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查聯簽帳單上『甲○○』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利用甲○○至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甲○○不知,徒手竊取甲○○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偽簽『甲○○』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本件消費三次,計有署押八枚(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於該簽帳單簽名二次,複寫後,計有四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因花旗銀行發現盜刷情事,乃通知甲○○報警,因而查知上情,足生損害於甲○○本人、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盜刷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品外,餘皆否認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告訴人甲○○至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時,因伊需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告訴人乃同意借予信用卡,並告知基本資料,嗣刷卡時,銀行曾徵信,詢問告訴人聯絡電話、信用卡係正卡或副卡,伊回答錯誤,乃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簽署『甲○○』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本件消費三次,計有署押八枚(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於該簽帳單簽名二次,複寫後,計有四枚署押)】,再持該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該商店服務人員乃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行、第四頁倒數第四行),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詳前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商店服務人員 江娥 於警訊證陳明確(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花旗銀行製作之損失一覽表、相片及簽帳單影本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並未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應為被告竊取,而告訴人係被告員工,被告可得知告訴人基本資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曾至臺
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因花旗銀行通知,告訴人方知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前準備程序筆錄)。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告訴人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大誠旅行社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因求職需填寫履歷資料、就職需填載公司人事資料,是被告尚非難以得知告訴人之基本人資。②一般而言,告訴人如有意將其信用卡借予被告,為避免被告遭人誤會冒刷,當會將所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告知被告,若銀行確曾向被告徵信,被告豈有不知該信用卡係副卡、告訴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電話,豈會應答錯誤。③況由於冒刷者已非法持有信用卡,是銀行如欲實施徵信,並避免冒刷事宜,通常係撥打原持卡人留存於信用卡申請資料上之電話,直接與原持卡人聯絡,瞭解有無實際消費情形,而非與實際刷卡購物者聯絡,是被告辯陳:銀行曾向其徵信等語,已與常情不符。再者,銀行如於徵信過程中,發現持卡消費者告知錯誤信息,為防止損失,亦無同意刷卡消費之理,足徵被告前開銀行徵信、與告訴人聯絡之辯詞,應不可採信。④此外,如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在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若仍需消費,且知告訴人聯絡電話,當應再行聯繫取得同意,豈有擅行盜刷,益徵被告係非法取得信用卡。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並將存查聯交予特約商店,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竊取信用卡後,偽冒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盜刷金額為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三張,係被告所有(已由商店服務人員交付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因該簽帳單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查簽帳單三張,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雖該部分簽帳單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表:甲○○信用卡遭盜刷簽帳單(含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商品│署押│││││(新臺幣)││├──┼────────┼─────────┼─────────┼────┤│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三萬九千九百元│甲○○二│││一日十七時七分│公司十樓『速速通』│(筆記型電腦)│枚││││通訊行││(一式二││││(臺南市○區○○路││份)││││一六二號)│││││││││├──┼────────┼─────────┼─────────┼────┤│二│同右日十七時四十│同右址五樓『仲旭』│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同右│││八分│女裝專櫃│元(衣服)││├──┼────────┼─────────┼─────────┼────┤│三│同右日十八時二十│同右址四樓『匠運』│四千五百八十元│甲○○四│││七分│淑女專櫃│(衣服)│枚(每張││││││各簽二枚││││││)│├──┴────────┴─────────┴─────────┴────┤│總計: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十八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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