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並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釋放,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不起訴之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宮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甲○○之母 林郭秀佐 發現甲○○精神恍惚,並於甲○○之腳踏車後架發現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報警處理,為警在前開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案件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釋放,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不起訴之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贅載起),在高雄市○○街○○號(起訴書贅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已擴張起訴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次,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其內盛裝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上開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一包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認屬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