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高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是無償債能力狀態,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佯以經營塑膠機械等投資需現金週轉,多次向告訴人甲○○詐借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元,並分別交付華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澳公司)之支票四紙(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開立同額本票四紙以為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金額。詎事後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復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多方追查方知華澳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上開四紙支票,其帳戶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經濟狀況已不好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持華澳公司之支票四紙,向告訴人甲○○借得九十萬七千元,且至今未清償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與我先生跟甲○○資金往來已十幾年了,以前都是持客票向甲○○借錢,甲○○是作塑膠的跟我是同行。
」、「我跟甲○○用票調錢十多年了,是因為公司周轉不靈,才無法還錢。我借票時並不知道華澳公司公司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是跳票時我才知道。」、「借票時,我有說錢要匯到華澳公司帳戶,乙○○借我票時沒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拿錢回公司會導致華澳公司跳票,借票向告訴人調現時,我認為自己有能力還款,絕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供述向告訴人甲○○借錢的目的係因:「掁福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不靈,公司從九十一年年初開始週轉不靈,因為我先生在當時開了一個電動玩具上面的面板的塑膠模子二百多萬元而被倒,所以公司開始週轉不靈。」,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被告向你借四筆錢,有無說如何還款?)她說公司沒有錢繳水電錢,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她,我本來不借她,但她叫我不要怕,她開本票給我作擔保。」、「(問:以前是被告先生向你借錢,過了這麼多年,被告向你借錢,為何還借她?)被告來說公司經營不好,我不借她,她就不走,我看她可憐。」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向告訴人借錢,且其亦誠實告知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需用現金,並未隱瞞公司週轉不靈之狀況,是被告並未矯詞掩飾其公司之實際情況,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借款甚明。又被告之掁福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確尚係營業中,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該公司自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三份附卷可參,衡情當時其公司既尚正常營運,亦要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始已全然無資力清償,而認其有詐欺意圖。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如何認識被告?)十幾年前因客戶而認識。」、「(問:被告拿客票向你借,為何沒有跟發票銀行照會?)因為當時她確實有在開公司工作,我相信她公司遭遇困難週轉不靈,而且她主動說不用怕,主動開本票給我。」、「(問:支票日期都很接近,為何一個月內願意借給她四次?)她說支票到期沒有錢,請我幫她,她說如果沒有幫她,她連員工薪水都發不出來。」、「(問:你有無到工廠去看過她的狀況?)我沒有到過工廠看過真或假,但是我知道她有工廠在作。」、「(問:事後有無到工廠去,看工廠有無繼續運作?)有去看,工廠還在,但沒有工作可以作,只剩二台機器,沒有在運作。」(參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一定之交誼,且亦知悉被告公司經營困難,是告訴人無論係基於信任之關係或係因同情被告而同意借款,均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另被告固係使用華澳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商業慣例俗稱客票),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借票時並不知道華澳公司公司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是跳票時我才知道。」、「我並不曉得華澳公司會跳票,四張票是我跟乙○○借,向告訴人調現的,因為經濟不景氣,才無還錢給告訴人」、「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我借票的時候,認為我可以支付,但景氣不好,事後付不起,我知道如果我沒有付錢華澳公司可能會跳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四張支票,是否分四次拿給被告?)是,時間忘了,是被告向我借票,她有開本票給我,我記得三十五萬元那張是在九十年年底借她的,但票是開遠期的,三個月後到期,開給她時票還沒有跳票,但兌現時公司已經跳票,這扣案四張票應該是在九十年年底就借給她的。」、「(問:何時跟被告說跳票?)跳票後我跟被告聯絡都找不到她,快到期時我一直想找到她,但是始終聯絡不到,所以我無法告知被告票已經跳票及拒絕往來了。」、「(問:公司開票去向人家調現,公司是否都有準備錢要讓持票人領?)有。」、「(問:被告向華澳公司拿票時,被告是否知道華澳公司沒有辦法支付票款?)她不知道,因為連我都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能力支付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四頁)相符,參以華澳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使用華澳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時,華澳公司之支票帳戶確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依上述可認被告於使用華澳公司之客票借錢之當時,係認其可以支付,且其當時亦非明知華澳公司沒有辦法支付票款,是被告應非故意使華澳公司之支票跳票,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使用客票借錢即係施用詐術,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被告說四張票是公司的客票?)是。」、「(問:被告有無說票是向人家借的?)前三張被告說那是客票,最後一張說是向朋友借的票。」、「(問:使用支票多久了?)十幾年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足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四張支票時,亦明知為客票,且其自身有使用支票十多年之經驗,是其主觀上應已對發票人之財務與支付能力,及收受客票之風險有所評估後而收受上開四紙支票,是告訴人收受客票而借款予被告,亦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五)且縱被告事後確實分文未還,衡諸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無償還能力而施用詐術,即不得以被告嗣後未為清償,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際,並未誆稱其公司之實際狀況,亦非一開始即使用已被拒絕往來之客票向告訴人借貸,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之狀況,收受上開支票而借款,其亦應已自行評估發票人之償債能力與可能之風險等,是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又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及前開四紙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一節,遽以推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