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與甲○○二人係姨甥關係之親屬。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甲○○之信任與願意幫忙其有個人事業之心態,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向甲○○訛稱其欲投資養殖鰻魚事業且亟需資金,欲向甲○○商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更以養殖鰻魚需要購買飼料為由向甲○○借款,致甲○○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在甲○○上開住處內交予丙○○現金九十五萬元,丙○○合計詐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詎事後甲○○迭向丙○○催討借款而未獲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丙○○攜同案外人丁○○、乙○○與甲○○見面,向甲○○謊稱其已將上開借款借予丁○○、乙○○二人,並交付由乙○○、丁○○所開立之保管條、本票與切結書等予甲○○收執,另否認上開以養殖鰻魚為由之借款事實,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述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迭辯以:伊從未以養殖鰻魚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上開款項係丁○○、乙○○向告訴人所借貸,伊只是中間人,介紹丁○○、乙○○與告訴人認識並借款;至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等乃係告訴人要求丁○○、乙○○二人所開立;另提出錄音帶譯文二份,證明乙○○與丁○○二人曾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認該二人供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非屬實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被告攜同家人前往乙○○、丁○○二人住處洽談,於該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被告之妻竊錄取得,且錄音當時被告已知悉甲○○將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亦為乙○○、丁○○二人所是認。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蓋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原於此。復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有謂: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固然未有規範,惟若法院將之採為裁判基礎而予使用,勢將構成對他方基本權之侵害。另觀諸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詐欺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其罪質尚非重大,且涉及者多係私人間之財產紛爭,縱然該等犯行恐有於實務上採證不易之情事,惟依憲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兼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竊錄之對話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再者,倘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準此,本件錄音乃係被告出於蒐證目的、方始在乙○○、丁○○二人住處內, 於渠 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竊錄乙節,已如前述,則本案證物錄音帶及其譯文當屬被告私自竊錄而違法取得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固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帶錄取之內容相符,然因該對話錄音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即未可予以援用。此外,縱認被告提出前開電話錄音仍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開錄音對象即證人乙○○、丁○○二人於錄音過程所為之陳述,性質上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訛,且該二人既分別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於詰問過程中充分觀察證人供述之神態表情,並透過反詰問之過程,檢驗其證言內容之可信性,從而本院當認相較於前開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仍應以乙○○、丁○○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較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二十五萬、及同年十月間交付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且均已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事實,雖據被告矢言否認,並辯稱借錢之數額是陸陸續續給的云云。然據證人 蔡繡伎 到庭證稱:其曾分別以典當汽車所得款項與陸續交付金錢之方式,合計借款予告訴人共九十五萬元,再由告訴人將錢借貸予被告;且於告訴人交付被告現金九十五萬元時,因該次給付款項較大,故其亦同在現場等語屬實。是本件告訴人確有在其住處,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同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九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一節,堪予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固辯稱從未以養殖鰻魚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丁○○、乙○○向甲○○本人所借貸,伊只是介紹丁○○、乙○○與甲○○認識並借款,而保管條、切結書及本票亦為甲○○要求丁○○、乙○○二人所開立者云云。查本件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之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然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都是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跟被告借款,借款方式為刷卡借十萬元;如果未能清償銀行,則另向被告借十五萬元,每一萬元,週息為五百元,最高借款額度為十五萬元,其係陸續向被告借款、還款,然因有一次時隔二月未能還款,被告即告稱需清償本息共六十萬元;其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當其無法依約清償對被告上開借款之際,被告方告知其所借款項實為告訴人所借出,並由被告帶其去見告訴人,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年底,被告要求其應簽立切結書、保管條及本票等,並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另被告要求其將保管條、切結書之日期倒填簽立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等語無訛,且核與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花旗銀行簽帳單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所述各節,當屬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確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與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表示如果以後其沒有錢就找告訴人,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告訴人等三人在場;其該次亦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由被告將錢交予其收受,但是向告訴人借的,並交付卷附保管條予甲○○、本票交予被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就被告迭稱 伊曾 與乙○○、丁○○共同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商討借錢事宜等語參互以觀,證人乙○○前述借款數額非僅與卷附切結書、保管條及本票所載內容迥異,且就當日在場之情形,亦與被告所述者不符;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是否認識證人乙○○?)認識,他是在六合路開旅行社,是被告帶我去找證人乙○○。我是在證人乙○○所開立的旅行社刷卡借款。」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彼此間既有金錢往來關係,甚或有以刷卡借款方式共同借貸予證人丁○○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詞即非無偏頗之虞,從而證人乙○○上開於本院訊問中所言是否堪予盡信,實非無疑。再者,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觀乎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你錢向誰借的?)我向丙○○借的,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丙○○才帶我去找他阿姨(即告訴人),說錢是他阿姨的。」、「(你何時開始借錢?)我由八十九年六月開始陸續向丙○○借錢的,利息也都是給丙○○。」、「(九十年十一月前你不認識甲○○?)是。」、「(提示切結書,是你寫的?)也是事後補寫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並與證人丁○○前述各節互核相符。職是,縱令證人乙○○於本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本院仍認當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屬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以養殖鰻魚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為姨甥之親屬,血緣關係匪淺,彼此素來亦無仇怨,告訴人自無甘冒涉犯誣告罪責之險,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本院兼衡卷附諸般間接事證,爰認適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本件被告既係以個人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卻將該二筆款項另行挪作他用,是以被告據此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經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被告因未能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恐生爭端,始召由被告個人之債務人乙○○、丁○○出面,謊稱伊事前僅係為該二人介紹借款,應由該二人負責清償告訴人前開款項云云。綜此,本件被告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無不符,是其所辯各節要與事實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被告乃利用親屬間信任關係,訛詐金錢數額達一百二十萬元,數額非微,又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