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盛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黃金葉 ),從事金紙買賣業,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持依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十四紙,或以盛太公司名義(起訴書誤繕為黃金葉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支票一紙,向甲○○所經營之易海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金紙,使甲○○誤信為真,認該支票係客票,到時一定可以兌現,而如數交付價值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金紙與丙○○。嗣因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四年起資金週轉困難,及於右揭時、地以買來的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支票及編號十五所示盛太公司名義支票向告訴人甲○○購買金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下游廠商積欠其貨款,才致其無錢付給告訴人,其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三、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復有告訴人所經營之易海貿易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三十七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五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九頁、第二十五頁)。又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按報紙廣告以一千元之價格買來之人頭支票,且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盛太公司名義支票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被告拒絕往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而上開支票確均係在發票日後未久之附表所示日被拒絕往來,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票南縣字第○○七一號、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票高字第○七七一號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票南字第一二○號函暨退票紀錄明細、拒絕往來日期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一二三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金紙之時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在明知此情狀下,仍持向他人購買或己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金紙,足見其於行為之時,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使用詐騙得手法,灼然至明。雖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證人丁○○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或九十一年間曾向被告買貨並積欠六十二萬元之貨款云云,嗣又改稱係八十七年間積欠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然其先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丁○○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購買金紙之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動機、詐得價值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之財物,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已陷於週轉困難,猶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四二五九四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甲○○購買金紙,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紙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詐欺犯行,辯稱:該紙本票係其欠同行戊○○之債款,其未持該本票向告訴人購買金紙等語。經查,被告丙○○前以盛太公司名義之支票用向證人戊○○購買金紙後,戊○○又持該支票向告訴人甲○○購買金紙,嗣因支票未獲兌現,因甲○○為戊○○處理票款事宜,被告始簽發上開本票交予甲○○之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且為告訴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被告未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詐購金紙無訛,公訴人所認,恐係有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上開本票詐購金紙,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拒絕往來日│├──┼─────┼─────────┼──────────┼───────────┼────────┼────────┼───────┤│㈠│ 陳澌權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0000000│BA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四│八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社開元分社│││日││八日│├──┼─────┼─────────┼──────────┼───────────┼────────┼────────┼───────┤│㈡│守智有限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JEA○○二一一七│八十九年九月十二│六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月六│││ 司詹蓓方 │鎮東分行│││日││日│├──┼─────┼─────────┼──────────┼───────────┼────────┼────────┼───────┤│㈢│同右│同右│同右│JEA○○二一一八│同右│八萬一千五百元│同右│├──┼─────┼─────────┼──────────┼───────────┼────────┼────────┼───────┤│㈣│ 洪茂村臺南縣善化鎮農會│000000000│AF二八七三九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㈤│ 陳春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八四八│AU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永大分行│││四日││五日│├──┼─────┼─────────┼──────────┼───────────┼────────┼────────┼───────┤│㈥│ 萬雲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一六二四│AU七二○五六九─│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開元分行│││││十九日│├──┼─────┼─────────┼──────────┼───────────┼────────┼────────┼───────┤│㈦│同右│同右│同右│AU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萬五千三百元│同右│├──┼─────┼─────────┼──────────┼───────────┼────────┼────────┼───────┤│㈧│ 鄭素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六八二○│AU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善化分行│││三日││五日│├──┼─────┼─────────┼──────────┼───────────┼────────┼────────┼───────┤│㈨│同右│同右│同右│AY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同右│├──┼─────┼─────────┼──────────┼───────────┼────────┼────────┼───────┤│㈩│鼎嘉企業行│歸仁鄉農會│000000000│FA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 林順德 ││││││十日│├──┼─────┼─────────┼──────────┼───────────┼────────┼────────┼───────┤││ 蔡昌昇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000000000│AC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行三多辦事處│││六日││二十四日│├──┼─────┼─────────┼──────────┼───────────┼────────┼────────┼───────┤││ 謝敬福 │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HZ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安和分社│││日││十七日│├──┼─────┼─────────┼──────────┼───────────┼────────┼────────┼───────┤││ 黃賜套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KVC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五│九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新莊分行│││日││十日│├──┼─────┼─────────┼──────────┼───────────┼────────┼────────┼───────┤││震天建材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五七一│AU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八│││ 石震天 │永大分行│││三日││日│├──┼─────┼─────────┼──────────┼───────────┼────────┼────────┼───────┤││盛太企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DHC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七、八│││限公司│光復分行│││四日││月間│││黃金葉│││││││├──┴─────┴─────────┴──────────┴───────────┴────────┴────────┴───────┤│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