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O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柯順興 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偽造之「聖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俊旭 」印文各貳枚,及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所記載之「進記企業有限公司」及「 吳心一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柯順興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偽造之「聖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旭」印文各貳枚及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所記載之「進記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心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乙○○(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係正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購買 李宗貹 所有登記在 黃寧堯 名下,座落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萬分之一百五十三,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九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用以轉賣營利,惟因欠缺資金,且其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遂透過公司有犯意聯絡之職員甲○○(原名 馬敏華 ,嗣改名 馬瑄靆 ,再改名甲○○)以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代價尋找柯順興(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充當人頭後,乙○○即與柯順興、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正擇房屋仲介公司,明知並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柯順興與乙○○共同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代書 趙澤恕 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變更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柯順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俟乙○○、甲○○、柯順興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乙○○尋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丙○○後,於同年十月七日與柯順興一共同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並持乙○○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柯順興任職於悅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悅公司)之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丙○○任職於進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進記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事宜,致生損害於聖悅公司、進記公司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對於貸款人徵信之正確性,柯順興與丙○○並向銀行職員佯稱渠等分別任職於悅聖公司及進記公司,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柯順興有償債能力,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貸與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詎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二期本息,即拒不繳款,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供稱:當初要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時,乙○○有找很多人去找人頭,之後是我找到我朋友柯順興;又乙○○當時還有拿一張紙,包括有公司名稱、住址、年收入多少之資料,要我拿給柯順興,叫柯順興照著寫;乙○○有說系爭房地如果轉手賣掉後,可以分我一萬多元之傭金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上情不諱,供稱:當初到銀行時,是乙○○託人拿一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紙條上之資料寫,我才會在貸款資料上填載我
在「進記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柯順興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審理中所述: 伊有 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充當人頭,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乙○○共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填寫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到銀行辦理貸款資料當時尚有另一名男子,及陪同乙○○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貸款等語(見該案卷第十一、十二頁、一九九至二O一頁、第二六五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另案調查中所稱:為購買李宗貹所有登記在黃寧堯名下之房地以轉賣營利,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貸款,遂透過甲○○找柯順興當人頭向銀行貸款,當時答應給柯順興一個紅包作為酬勞,至偽造之柯順興及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請人去購買的等情(見該案卷第一九八頁、二二三頁、二二四頁);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陳:當初乙○○要我幫忙找人頭去銀行貸款,並答應要給予一、二萬元酬勞,我找柯順興到公司後,乙○○拿一張資料要柯順興背起來,再跟柯順興一起到銀行辦貸款(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O號卷所附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O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同上本院另案卷第二二O頁、二二一頁);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陳:乙○○要伊幫忙當保證人與柯順興三人共同去銀行辦貸款,並按乙○○先前提供之資料填寫申請書等語(見同上本院另案卷第一一八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乙○○、柯順興三人共同前往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時,同案共犯柯順興、被告丙○○確曾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渠等分別任職於聖悅及進記公司;再銀行人員係根據渠等所提供之信用資料並以渠等提供之聖悅及進記公司資料做電話徵信後,誤信渠等確實有穩定之收入,方決定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與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柯順興乙節,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 趙美玲沈志宏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另案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O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柯順興與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偵卷第二七、五O頁)、柯順興與丙○○親筆填寫之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聲請書(同上偵卷第七O頁)、借款契約書(同上偵卷第二八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偵卷第四至九頁)及柯順興為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偵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各乙件可憑,足見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偽造後再持之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柯順興、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與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與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柯順興、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對於被害人聯邦銀行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甲○○係為貪圖一萬多元傭金之蠅頭小利,而參與同案共犯乙○○之犯行;被告丙○○行為當時係因甫出監,社會常識稍有不足,且係受僱於同案共犯乙○○,受乙○○指示因而屈從,並未獲取其他利益;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分得共犯乙○○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同案共犯柯順興持以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偽造所得人柯順興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及所得人丙○○任職於進記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聯邦銀行,惟上開柯順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聖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旭」印文各二枚,及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所記載之「進記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心一」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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