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第七七六五號)及移度速偵字第五三四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鐵剪、機車鑰匙各乙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鐵鉗乙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鐵剪乙支及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機車鑰匙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且分別與甲○○、 蕭敏 宏(另經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由辛○○與甲○○共同為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則係由辛○○與 蕭敏宏 共同為之,其餘之竊盜行為則係由辛○○單獨為之)。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鐵剪、機車鑰匙各乙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鐵鉗乙支。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機車鑰匙各乙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辛○○、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庚○○、戊○○、丙○○、乙○○、癸○○、壬○○、 蔡方 富春 、燕邦建設公司監工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上開失竊物品係分別自被告二人處查獲,現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辛○○、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以及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行為,渠等所持以行竊之鐵剪、剪刀、鐵鉗各乙支,乃係長約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不等,具有相當鋒利及硬度之金屬利器,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辛○○供明無訛,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籬笆、門鎖等,故被告辛○○、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以及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既均係剪斷鐵皮屋或工寮之門鎖為之,自均屬毀損安全設備而竊盜甚明。是核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上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安全設備而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辛○○、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辛○○與另案被告蕭敏宏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之部分依法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之竊盜犯行牟取不法財物,且被告辛○○於短期內連續五次竊盜,被告甲○○於短期內連續四次竊盜,被告辛○○甚至攜帶兇器竊盜三次,且其中二次以之毀損門鎖行竊,被告甲○○則共同參與一次,竊盜手段惡劣,業已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渠等惡行自屬非輕,故被告二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至鉅,此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供明在卷,並均已返還該被害人保管,被告二人所生之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乙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鐵鉗乙支,係供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鐵剪乙支,係供被告辛○○、甲○○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機車鑰匙各乙支,則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剪刀乙支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辛○○丟棄至水溝,業經被告辛○○供明無誤,衡情應已滅失甚明,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行為│備註│├───┼─────┼──────┼───────────┼──────┤│一│九十三年二│高雄縣林園鄉│辛○○徒手竊取庚○○所│嗣於同日下午│││月四日下午│溪州村溪州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鷹架錏│六時許,騎乘│││五時許│路一二九巷一│管八支│車牌號碼00││││號前空地上││V─○○三號││││││機車載運上開││││││鷹架錏管,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二│九十三年四│高雄縣鳥松鄉│辛○○以自備鑰匙乙支,││││月十二日凌│長庚醫院附近│開啟戊○○所有停放於上││││晨六時許││址之車牌號碼0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乙部。││├───┼─────┼──────┼───────────┼──────┤│三│九十三年四│屏東縣新園鄉│辛○○攜帶其所有之鐵剪│嗣於同日上午│││月十三日上│臥龍路五一七│乙支,夥同甲○○,剪斷│十時三十分許│││午十時許│之十二號鐵皮│該鐵皮屋之門鎖後,入內│,在高雄縣林││││屋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鄉○○路二│││││線乙捆(起訴書誤載 吳文 │段「士林舊貨│││││森係在外把風),竊得後│回收站」前,│││││旋即騎乘右開機車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鐵剪及機車鑰││││││匙各乙支。│├───┼─────┼──────┼───────────┼──────┤│四│九十三年四│高雄縣林園鄉│辛○○見乙○○所使用之││││月二十七日│頂厝村沿海路│車牌號碼0000000││││上午八時許│與過溝一巷口│號重型機車( 陳連通 所有││││││)停放於上址,持其所有││││││之剪刀乙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乙部。││├───┼─────┼──────┼───────────┼──────┤│五│九十三年四│高雄縣林園鄉│辛○○攜帶其所有之鐵鉗│嗣於同日上午│││月二十七日│工業二路一處│乙支,夥同蕭敏宏,剪斷│十一時四十分│││上午十一時│工寮內(坐落│該工寮之門鎖後,由蕭敏│許,在高雄縣│││許│於潭頭段二八│宏在外把風,辛○○則入○○○鄉○○路││││一一地號土地│內竊取癸○○所有之角鋼│三段「 昱宏資 ││││上)│乙支、耕耘機絞刀二組、│源回收場」前│││││鐵鍊二條及鑽孔刀乙支,│,為警當場查│││││竊得後旋即騎乘右開機車│獲,並扣得上│││││離去。│開鐵鉗乙支。│├───┼─────┼──────┼───────────┼──────┤│六│九十三年五│高雄縣林園鄉│甲○○以自備鑰匙乙支,│嗣於同日上午│││月六日上午│東林西路一三│開啟壬○○所有停放於上│七時四十分許│││七時許│四巷三號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在高雄縣林│││││○○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鄉○○○路│││││,竊得該機車乙部。│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七│九十三年五│高雄縣林園鄉│甲○○以自備鑰匙乙支,││││月十七日凌│港埔二路二三│開啟 蔡方富春 所有停放於││││晨六時許│之六號前│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四七○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乙部。││├───┼─────┼──────┼───────────┼──────┤│八│右開時間後│高雄縣大寮鄉│甲○○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嗣於同日上午│││旋即之某時│昭明村鳳林路│開工地,入內竊取燕邦建│六時三十五分││││四段與鳳林一│設公司所有之建築鋼筋乙│許,在高雄縣││││路八二巷口工│批(約一百公斤),得手│林園鄉潭頭村││││地內│後以該機車載離。│先鋒營區前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乙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