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翕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伊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交易合作契約中業已載明:「於高雄翕瑋公司交貨」等語,而證人即在被告處擔任總經理之甲○○亦到院證述:當初與原告約定交貨地為高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債務之履行地即經兩造約定為高雄,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債務履行地實際係在大陸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餘錢向原告訂購七件餐具組禮盒五千組,每組內含餐刀二支、叉子二支、湯匙二支、麵包刀一支,包裝盒上需有燁聯LOGO燙金,原告乃將訴外人燁聯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餐具組樣品轉交予被告並向之訂購,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交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數量三萬五千支(即五千組),材質為18/8(即鉻Cr18、鎳Ni8),並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送至原告處交貨完畢,而原告於訂約時已先付定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依約於被告交貨前即同年月十七日匯入尾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其中八千四百元為借款應予扣除),而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被告所交付之餐具組轉交予訴外人燁聯公司,經訴外人燁聯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材質與其所交付之樣品材質成分不符而全部退貨,原告於被退貨後乃自行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查知被告所交付餐具組之材質,其中鉻含量為17.49與合約大致相符,而鎳含量卻僅為0.19與約定材質之8相去甚遠,其所交付之系爭餐具組鎳含量少於約定,易致生鏽,此非屬良質之餐具而顯具有與契約預定之品質、效用、成分不符之瑕疵,亦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今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既不符約定品質致悉遭退貨,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委請訴外人大加順企業行印製有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敬贈」之包裝盒所支出之費用十二萬五千元。②被告若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物,訴外人燁聯公司將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之貨款,扣除向被告訂購之成本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上開包裝盒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後,原告可獲得之利潤為二十四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三十六萬五千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並賠償損害三十六萬五千元計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餐具組係在大陸製作,並經原告在大陸確認無誤後始為交付,故本件債務之履行地係在中國大陸,而系爭餐具組雖經報關送交予原告,然此乃送交之債,僅屬危險負擔之問題,而非債務履行地即在高雄,鈞院自無管轄權,又系爭交易合作契約並無原告所指之附件一、二,故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並無材質之約定,原告僅要求在產品上印有18/10及燁聯公司之logo,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即要求大陸工廠連夜開模趕工,並於約定期間交貨,且被告係以批發行銷為業而非製造業,對金屬材質本非內行,被告並不知18/10等註記之意義,而該諸餐具組於製作前均由原告親至大陸確認後始開模製作,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燁聯公司因向原告訂購系爭餐具組禮盒五千組,原告乃將訴外人燁聯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餐具組樣品轉交予被告並向之如數訂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訴外人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交易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數量三萬五千支(即五千組),並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交貨完畢,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餐具組轉交予訴外人燁聯公司後,經該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材質與其所交付之樣品材質成分不符而全部退貨,原告於被退貨後自行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亦查知被告所交付系爭餐具組之材質,其中鉻、鎳含量各為17.49%、0.19%,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燁聯公司訂購單、退貨單、交易合作契約、匯款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交易合作契約是否有附件一、二?(二)兩造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約定材質?
(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易合作契約是否另附有附件一、二之文件:兩造所簽訂之交易合作契約本文業已明文約定:「翕瑋與伊家雙方同意翕瑋向伊家購買不鏽鋼餐具組(如附件1、2所示),數量共35.000pcs,合計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等語,而與該契約本文同頁之附註欄原載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翕瑋已付訂貨金157500元,尾款須由翕瑋收到貨後即補足」等語,嗣經在場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訴外人甲○○將上揭附註內之文字中之「收到」、「後」等字刪除後再塗改為「出」、「前」,即塗改後之附註為「尾款須由翕瑋出貨前即補足」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詳細閱覽該契約全文後始在其上為增刪填補之行為,且若系爭契約未附有該等附件,何以其於塗改上開附註欄內之文字時不將記載於同頁上之契約本文中之「附件1、2」之文件併予以刪除,徵諸原告所提之附件一、二內容乃係系爭餐具組織規格及式樣,如謂原告之訂購並未要求其與業主間所訂內容,此顯與常理不合,是系爭契約自確附有該等規格式樣之附件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契約附件云云,洵非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無約定材質應為18/8即鉻18鎳8之比例:訴外人燁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餐具組五千份時,即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充當樣品,該公司採購人員乙○○於訂購時亦曾告知原告該樣品係屬不銹鋼材質,應依其成分、材質及樣式為製作,並要求其將原樣品之女皇頭商標改成燁聯公司之商標,而該樣品背面已烙印分別代表鉻及鎳之18/10,另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先寄送樣品予訴外人甲○○,簽約前被告業已參酌模具費用、加工、材料成本及可得之合理利潤而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予以估價,且原告亦曾要求依樣品製作等情,此經證人即燁聯公司之採購人員乙○○及被告人員甲○○、 林正家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又本院依兩造之同意而將訴外人燁聯公司交付予原告之樣品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材質結果,其鉻及鎳之成分約各為18%、8%,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二)中鋼T2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訴外人燁聯公司於向原告訂購系爭餐具組時既業已約定依該樣品以定其材質,而系爭契約除契約本文外亦另附有附件一、二之規格式樣已如前述,觀以該附件一即客戶報價表業已就系爭貨物之材質載明鉻及鎳含量分別為18%、8%即18/8,且樣品成分亦係如此,而被告並據此估算成本費用及預得利益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材質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同意將燁聯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樣品及被告所製作交付之成品乙組(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並經證人乙○○確認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餐具組成品乙組當庭命被告查證是否為其所製作,雖被告固辯稱無法確認云云,惟被告業已自承系爭餐具組需開模製作,且上該成品之上業已鑄有訴外人燁聯公司之商標,以訴外人燁聯公司並未另行向他人訂購系爭產品觀之,被告藉詞無法辨認,實屬卸詞,本院依上開情況,認原告主張該成品為被告所製作係為真實)均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材質成分結果,該樣品鉻及鎳之成分約各為18%、8%,而該成品鉻含量則約為11.31%至
16.40%不等,鎳含量僅約為0.082%至0.438%不等,而依據日本工業規範(
JISG4303),餐具樣品之編號3-1、3-2、3-3三個試樣(即訴外人燁聯公司所交付之樣品)為SUS304規格屬300系列之不銹鋼,餐具禮盒中餐具之七個試樣(即被告製作之成品),其中編號7-2、7-2、7-3、7-4、7-5、7-6、7-7六個為SUS430規格,7-1則近似於SUS410L規格,均屬400系列之不銹鋼,因300系列之鎳含量遠高於400系列,故其售價較高,且在相同之使用環境下,理論上較不易生銹,依據上述鑑定,餐具樣品與餐具禮盒中之餐具應屬不同材質乙節,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中鋼T2字000000-0000、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中鋼T2字000000-0000號等函附卷可參,又不銹鋼係由鎳、鉻及各項元素所構成,其中含鎳、鉻成份越高者,越不容易生銹,目前市面上不銹鋼餐具高級品為18/10,中等品質為18/8及18/0(前之18為含鉻之成分,後之數字為含鎳之成分),依本件餐具含鎳、鉻之成分,除試樣編號7-5可達中等品質之外,其他試樣編號之餐具都應為中等以下之餐具,而SUS304之性質及用途廣為使用於不銹鋼、耐熱鋼,又用於食品設備,一般化學設備,原子力;SUS430之性質及用途為耐蝕性優良之汎用鋼種,建築內部裝潢用材,油燃燒器零件,家庭用器具,電化器具零件;SUS410L之性質及用途為汽車排氣處理裝置,鍋爐燃燒室,燃燒器等情,亦有臺灣區不銹鋼餐具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弘字第九三0一五號函、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原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屬300系列適用於食品用器之中等品質之物,而被告亦據此估算成本費用及利潤所得而為承作,然其嗣後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餐具組,每組除其中之一支具有中等品質外,其餘均為中等品質以下之物品,且其所交付系爭餐具組之成分所屬規格均屬400系列之不銹鋼而不適於作為食品用器,此顯與兩造原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炯然不同,並不符原告業主交貨之要求,自應認被告之交付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完全之給付,而原告訂購系爭餐具組,乃為交付予訴外人燁聯公司,其交付並有期限,被告之給付遲延(屬主觀不能尚非給付不能)即於原告無利益,並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亦具有價值、效用及品質等瑕疵而未能達原告訂約之目的,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為有據。
2、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燁聯公司係以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餐具組,而原告就此乃另委請訴外人大加順企業行印製有「燁聯鋼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敬贈」字樣之包裝盒而已支出費用十二萬五千元乙節,此有燁聯公司訂購單、退貨單、收款簽收證明、收款票據兌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餐具組未符約定而遭業主即訴外人燁聯公司退貨,,其為履行該契約而多支出之包裝盒印製費十二萬五千元自為其所受損害,而訴外人燁聯公司之訂購款經扣除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大加順企業行訂購之上開買賣成本價格及包裝盒費用所於之二十四萬元即為原告如依約履行該契約通常可得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即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又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前述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消滅,其以給付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
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交易合作契約除本文外另有附件一、二之文件,而依該附件一、二所載,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餐具組業已約定材質,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餐具組有不合於契約約定之價值、品質及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且應可歸責於被告,而經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兩造之契約,另原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及失去應得利益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損害計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