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許,與 陶清隆 發生爭執,由員警與丙○○為調和行為時,對丙○○產生不滿之情緒,於同日十六時許,竟與 潘仁征 、乙○○、 陳玉同 (此三人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共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潘仁征、乙○○、陳玉同,前往其姐己○○○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擬找丙○○算帳,詎丁○○到達該地後,見現場人多(丙○○與甲○○、 潘文治 坐於該址門口飲酒,旁邊另有戊○○、己○○○亦在該處),明知以鐮刀砍人頭部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鐮刀乙把(單面開鋒,前端刀刃長三十五公分,後端木質刀柄長六十公分),朝坐於上址飲酒之丙○○頭部由上往下砍殺,甲○○見狀,立即持所坐之鐵椅擋下丁○○鐮刀後,丁○○復再往丙○○頭部砍殺第二刀,嗣丙○○以所坐之塑膠椅擋住丁○○之鐮刀,然因丁○○砍殺之力道過猛,致該塑膠椅破裂而砍到丙○○右手,而受有右前臂及手部撕裂傷、右第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右尺神經及動脈斷裂、右手脕頭狀骨骨折之傷害,丙○○旋即逃往警局報警,然丁○○仍自後追趕,並自丙○○背後砍殺一刀未中後,即折回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鐮刀之木質刀柄,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後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鐮刀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害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拿鐮刀要嚇丙○○,是他拿椅子抵擋,不小心才劃到他的手,而甲○○要打伊,所以才會抵抗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砍殺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其他人在聊天,被告從車
子下來就拿刀子砍我,他從我背後從上往下砍下來,我轉身拿椅子去擋,椅子被砍壞同時砍到我的手,總共二刀,方向都一樣,第一刀、第二刀都是要砍我,第一刀被甲○○擋下來,第二刀我如果沒有擋,我的頭部就被砍下來。」、「被告砍第一刀的時候我沒看到,是甲○○看到並擋下來,砍第二刀時我的手已經在流血,我一直跑到分局那邊,被告又一直拿刀子追我,大概追二十公尺左右被告就沒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下大雨,我看到被告三、四人下車,手
上拿著刀,我大喊『潘村長,丁○○拿鐮刀來了」,他當時已經舉的高高的要往丙○○的頭砍下去,甲○○拿一張鐵椅子幫忙擋著,我後來跑了二、三步想去報警,我回頭的時候已經看到丙○○手上流血,地上都是血,我就大喊叫潘村長快跑。我又看到被告在追丙○○,我就喊潘村長跑快一點,後來我就跟丙○○一起跑到警察局報警。」、「第一刀是從丙○○的後面砍下去,被甲○○
擋下來,我再回頭時,潘村長手上就是血,後來怎麼砍的我就不知道了(按指丙○○如何遭砍傷乙節)」、「(問:當時丙○○坐什麼椅子)綠色的塑膠椅。甲○○坐壹張鐵椅子。」(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被告之姐己○○○於本院證述:「被告車子開到我家門口馬路前,被告
與其他三人就下車,我看到被告拿鐮刀要砍丙○○,我就要去打電話,但是我不會打,我又出來的時候,丙○○右手已經在流血。我看到丙○○要跑,他跑到丁○○車子的前面過去,然後丁○○又要砍第二刀,沒有砍到,丙○○就繼續跑。」、「(問:被告拿鐮刀的時候,丙○○是坐著還是站著?)他是坐著,我看到被告從丙○○的背後從上往下砍下去,我不知道他要砍哪裡。」、「(問:你出來看到丙○○手上流血,丙○○在跑,丁○○有無追他?)有,而且拿刀要砍他,沒有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④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當時我看到被告開車,車門打開下來就拿刀子,
他就喊「殺、殺、(台語),我看到他殺過來要砍潘村長,我就用椅子擋他,我擋不住很久,我放掉後他就砍第二刀,我去找東西防衛回來後,就看到地上有很多血,我就傻住了,呆呆站在那裡。」、「(問:被告砍第一刀時,是你拿椅子去擋,被告拿什麼刀?)是我去擋,他是拿鐮刀。」、「(問:拿什麼去擋?)紅色椅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⑤本件證人戊○○、己○○○、甲○○係經本院隔離訊問,三人之陳述均大致相
符,而證人己○○○為被告之姐,證人戊○○與被告亦無怨隙,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所提出案發當日甲○○所坐之鐵椅,勘驗結果該椅子之椅墊前緣護鐵第一層有斷裂,第二層有嚴重脫漆,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當庭亦表示「是丙○○拿椅子擋的,甲○○可能也有拿,二個一起擋,才會劃到鐵椅子」等語(見同日筆錄),益證證人戊○○、己○○○、甲○○上開證述為實在。又告訴人丙○○所持塑膠椅擋下之第二刀,致塑膠椅破裂乙節,除據告訴人丙○○於警、偵陳述明確外,並有警卷該塑膠椅破裂之照片二幀可證。準此,被告案發當日持鐮刀砍殺丙○○共三刀,第一刀為甲○○持鐵椅子擋下,第二刀為丙○○持塑膠椅擋下,致該塑膠椅破裂,被告之鐮刀砍傷丙○○手部,而丙○○受傷逃跑時,被告再砍自丙○○背部砍殺第三刀未中乙節應可認定。
⑥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是
否具有殺人故意,雖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之程度、下手輕重、兇器種類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所持以行兇之鐮刀,係單面開鋒,前端刀刃長三十五公分,後端木質刀柄長六十公分,刀刃部分為鐵質,鋒面銳利,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警卷鐮刀之照片可證,被告持之朝告訴人丙○○頭部砍殺,足以致人於死,亦為常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砍殺之力道,足以使塑膠椅破裂,且第一刀為甲○○擋下後,又砍第二刀,幸因告訴人丙○○所持之塑膠椅阻擋其部分力量,才不致於直接砍殺頭部,然被告非但未為罷手,仍繼續追殺告訴人丙○○,並自告訴人丙○○背後砍殺第三刀而未中,顯見被告於實施加害行為之始,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⑦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及手部撕裂傷、右第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右尺神
經及動脈斷裂、右手脕頭狀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偵查存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告訴人已持塑膠椅下被告所砍之第二刀,倘非被告力道過猛,塑膠椅當不致於破裂,使被告所持之鐮刀繼續向下砍傷告訴人丙○○之理,是被告所辯:伊是拿鐮刀要嚇丙○○,是他拿椅子抵擋,不小心才劃到他的手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⑧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僅砍殺一刀後被告即未再砍云云,然證人
乙○○係本件傷害罪之共犯,其證述於情即不免迴護,況其於警訊時「我已喝醉酒就不清楚車外狀況」等語,則證人乙○○既已喝醉,已無法楚知悉外面之狀況,則其於本院之證述,自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戊○○、己○○○、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僅證述被告砍第一刀,而為告訴人丙○○所擋住云云,因與其等上開證述有所不符,且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既與上開鐵椅斷裂及被告亦不否認甲○○有持鐵椅擋下鐮刀等客觀情形有出入,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⑨此外,復有照片八幀、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鐮刀一把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就傷害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開車開了
二、三公尺,又拿刀下來,當時警察已經來了,就把它放在百香果園,警察就訊問他,我也跟被告理論,一回頭頭莫名其妙就受傷,被告可能是拿木棍打我,當時我後面就只有二個警察和被告,警察不可能打我,所以應該是被告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承認「甲○○受傷時,他的後面只有我跟二個警察沒錯。」等語(見同日筆錄),衡情跟在告訴人後面之二名警察,為執法人員,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甲○○,最有可能毆打甲○○者,即為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棍子打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回頭時,頭部受傷,可能是木棍打的,現場有無搜到什麼東西?)沒有其他東西,就只有在百香果園的藤架上搜到鐮刀,沒有看到另外一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案發現場既未有其他兇器存在,則被告所持毆打甲○○之物,應係其置於百香果園的藤架上的鐮刀之木質刀柄。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左後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醫師 黃德和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可參)。又按共犯中各行為人之間,所認識之事實,雖有不同,如二者間具同質重合之關係時,則在其同質重合之限度內,仍得認為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見 甘添貴 著「刑法案例解評」第一四一頁之「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乙文),是被告與潘仁征、乙○○、 陳玉同間 ,就原先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共同正犯,惟被告後來基於殺害告訴人丙○○之故意,已逾越當初與潘仁征、乙○○、陳玉同間之犯意聯絡,應單獨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責,然其共同傷害行為已吸收於殺人未遂行為中,應逕以殺人未遂處斷。是核被告砍殺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打傷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就上開被告砍殺丙○○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基本事實關係同一之犯罪事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告知被告,故本院即無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鐮刀砍殺告訴人丙○○,並毆打告訴人甲○○,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扣案鐮刀一把、掃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該鐮刀一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該掃刀一把,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