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第二○九一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另領有駕駛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之結業證書,並任職於太豪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二一之三二號),擔任該公司運轉手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阿蓮段長鴻營造c二九五標處工地之附近工地駕駛輪胎式(型號K45TH)吊車沿台北氧氣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前開工地執行業務,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吊車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高雄縣○○鄉縣○○○路口時(崙頂六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雖下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丁○○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乘客 蕭煥儒 沿前開一八四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突見甲○○所駕駛之上開吊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吊車之吊臂前端及前保險桿,分別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導致思考及判斷能力變差,記憶力功能受損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蕭煥儒則受有頭部及雙腳壓砸傷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而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親自向警方報案,並表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前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組田寮小隊警員戊○○處理,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蕭煥儒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太豪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運轉手之職務,且在在右揭時、地執行前開業務途中,駕駛上開吊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蕭煥儒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且分別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蕭煥儒受有前揭重傷害及死亡,且其有過失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陳稱:當時要穿越該路口時沒有看到來車,當伊所駕駛之吊車之吊臂已經過了雙黃線要進行轉彎的動作時,就被撞到,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吊車之吊臂,當實確實已越過中間線,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就應讓被告之支線道車子先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即肇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本件被害人蕭煥儒係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之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三頁、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另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骨折、頸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函詢該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依函履略稱:「1、查病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急診時為意識昏迷,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以當時所受傷勢,顱內多處腦挫傷併腦水腫而言,確實已達傷害重大且難以治療;2、病患丁○○所受之傷勢為顱內多處腦挫傷併腦水腫,當時意識昏迷,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上,以分類上為重度之頭部外傷且符合健保所規定外傷之重大傷條件,因此可視為傷害重大,易有後遺症產生,難以治療;3、病患出院時之狀態為意識回復清醒,但思考及判斷能力變差,記憶力功能受損,頸部遺有明顯之疤痕」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二二九二號、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四三六二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三五頁、第六二頁),是告訴人既有上開思考及判斷能力變差,記憶力功能受損之情狀,且難以治療,顯然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傷」甚明,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吊車吊臂已經過了雙黃線要進行轉彎的動作,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查:
1、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駕駛之吊車所行駛之台北氧氣旁產業道路係支線道,而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駛之高雄縣○○鄉縣○○○道乙事,應堪認定。
2、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雖肇事當時天候為下雨之情狀,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綦詳,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顯然現場並無路樹遮蔽,視野實屬良好,已足使被告辨別路況,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且下雨視線本來就較晴天差,駕駛車輛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蕭煥儒死亡及告訴人丁○○受有傷,其有過失甚明。
3、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吊車之吊臂,當實確實已越過中間線,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就應讓被告之支線道車子先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本件交通事故所適用之交通規則,應係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相較於同條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略有不同,顯見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賦予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有絕對路權,被告自應詳加注意當時位於幹線道之道路是否有無來車,是由前揭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吊車及大貨車撞擊後之碎片散落位置已位在交岔路口內之情況可知,顯然被告確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均係認:「甲○○駕駛輪胎式吊車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三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八八號函(同上第四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丁○○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蕭煥儒及告訴人丁○○分別因而死亡及受有重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死亡及重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當時係太豪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運轉手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當時正在執行業務中,已據其供承在卷(刑事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蕭煥儒死亡,以及致被害人丁○○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告知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處理,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組田寮小隊警員 尤松泰 所製作之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外(警卷第二三頁),亦據證人即該小隊警員戊○○到院證述屬實(刑事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自堪認定,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且其當時係駕駛吊車,顯然係具有較高之危險性,然竟疏未注意前揭道路通規則,因此造成他人一死一重傷,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遭受無比之精神上痛苦,實應嚴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連帶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四百萬元及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均含強制險),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顯已有悔意,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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