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
九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武三街口,見乙○○獨自步行路旁而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近其身後,由戊○○以左手搶奪乙○○背負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黑色小錢包一只、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書籍六本、學生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㈡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口,見丁○○左肩背負皮包而獨自步行路旁不及防備之際,丙○○及戊○○均可預見騎車奪取丁○○背負於肩膀之皮包時,有使其跌倒並拖行地面而受傷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縱使丁○○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車趨近丁○○身後,由丙○○出手搶奪皮包,致其跌倒並拖行地面約十公尺而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四乘二公分、左膝部挫擦傷十二乘三公分、左臀部挫傷、壓痛之傷害。丙○○則因行搶時重心不穩,機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跌倒,經丁○○喊稱皮包內並無現金後,戊○○即走近丁○○搶奪其手中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再與丙○○騎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吉利手機行」,以九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林正雄 ,得款則花用殆盡。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查獲,並循線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搶奪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搶奪乙○○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搶奪乙○○之皮包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搶奪乙○○之皮包,且其事前不知被告丙○○欲搶奪丁○○而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搶奪乙○○之犯行部分:
⒈前揭時地搶奪乙○○之犯行,業據被告丙○○及戊○○於警詢時一致供稱:「(
問:你還有涉嫌其他案件?)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在文武三街附近我還有與戊○○(丙○○)再搶奪一名女子皮包。(問:皮包內國際牌手機、黑色小錢包、六本書、學生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四百元等物棄置何處?)現金新臺幣四百元我將他拿起,其餘物品我將他丟棄,忘記丟在何地。」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被告丙○○再供稱:「(問:何時開始與戊○○一起搶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是臨時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問:共搶奪幾次?)二次。」;被告戊○○亦供稱:「(問:妳有無與丙○○一起去搶奪他人?)有的,去搶了二次。」等語(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卷第
十一、十二頁)。綜觀其等之前開供詞,就搶奪乙○○之時間、地點、搶得之財物及處理方式等細節均陳述甚為明確,又互核相符,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搶奪乙○○云云,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二名搶匪共乘機車而由後座之女子以左
手搶奪其右肩之皮包,內有現金四百元、黑色小錢包一只、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書籍六本、學生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等語(警卷第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搶匪為一男一女,印象中男搶匪理平頭,女搶匪長髮過肩至背部,二名搶匪之身材均略為壯碩,坐在機車上之高度相差無幾,經指認卷附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八、九頁)後,其等當時之髮型及長度均與搶匪相似等語(本院卷第八七頁),核與卷附被告等之照片所示髮型、頭髮長度、體型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相符。再佐以被告丙○○及戊○○之身高分別為一百七十八公分及一百七十四公分,此有警卷照片二張可稽,而一般機車後座之設計均略高於前座,則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時,其等之高度即相差無幾。是證人乙○○證述搶匪之人數、性別、身材、髮型、頭髮長度及乘坐機車之身高比例等特徵均與被告等相符,其指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亦與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⒊至被告丙○○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接受調查逾十餘小時,故其不知當時之
陳述內容為何云云,惟觀諸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均表示需要休息而拒絕夜間詢問,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之第四次警詢筆錄,則均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並簽名其上,此分別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等於警詢時係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接受夜間詢問。況被告等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搶奪乙○○之犯行,而與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則綜合前揭一切情狀以觀,足徵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復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自得採為前揭犯行之認定依據。被告丙○○之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等搶奪丁○○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搶奪丁○○之皮包,致其跌
倒在地,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四乘二公分、左膝部挫擦傷十二乘三公分、左臀部挫傷、壓痛之傷害,經證人丁○○呼喊皮包內並無現金後,再出手行搶丁○○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並賣予不知情之林正雄等事實,為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林正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⒉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搶奪犯行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戊○○事
前不知情云云,惟其等於警詢時已一致供稱係共同搶奪丁○○之行動電話,被告戊○○另供承:「由丙○○提議,由丙○○動手,由我把風。」等語(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左肩背負皮包,右手持行動電話,突然遭人自背後搶奪皮包並被拖行逾十公尺,搶匪亦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而跌倒在地,經其喊稱皮包內並無現金後,其中一名女性搶匪即趨近搶奪行動電話並騎車逃逸等語(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卷第二三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係共同行搶丁○○無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戊○○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一般常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又騎乘機車奪取他人背負於肩膀之皮包時,有使其跌倒並拖行地面而受傷之危險
,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等之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則其等於搶奪丁○○之皮包時,可預見有使其受傷之危險,竟仍出手行搶,堪認主觀上應有縱使丁○○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證人丁○○已明確證稱曾遭被告等拖行地面等語,核與其左膝部挫擦傷長達十二乘三公分之傷勢相符,足見被告等確有使丁○○跌倒並拖行地面之傷害犯行無訛。其等辯稱並無拖行丁○○之犯行云云,亦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及傷害丁○○之犯行,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上開搶奪、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以同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連續出手奪取他人財物,並致丁○○跌倒拖行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等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已由警方循線查獲並發還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戊○○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許,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化街口之統聯客運站前,見己○○獨自步行路旁而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丙○○出手搶奪己○○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郵局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等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統
聯客運站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六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搶奪己○○之皮包等語。經查:
⒈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並未搶奪己○○之皮包等語。而證人
己○○於警詢時固指稱搶匪為一男一女,共同騎乘一部重型機車,男性搶匪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眼睛部位與被告丙○○相似,女性搶匪身材壯碩,與被告戊○○之身高特徵相符等語(警卷第五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搶匪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後座係一名高大女生之背影,於行搶過程中並未目睹搶匪長相,係其距離搶匪約二公尺左右之女兒,曾看見搶匪之眼睛部位與被告丙○○相似,始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又搶匪之其餘特徵均已不復記憶,且無法確認搶匪是否即為被告二人等語(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則證人己○○既僅足以指認搶匪為一男一女,其中之女性搶匪身材壯碩等節,自難僅憑上開少數特徵與被告等相符之指訴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⒉再者,卷附翻拍照片固攝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行經統聯客運站前之畫面,經證人
己○○指認後,確定照片中之人即為行搶之歹徒,惟觀諸各該照片之拍攝距離甚遠、畫面模糊,除後座之人身形較前座之人高大外,已無法辨識任何特徵。又被告等確曾行搶乙○○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供證人乙○○指認後,證稱照片中之人與搶奪其皮包之嫌犯不太像等語(本院卷第八七頁),是上開翻拍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前揭搶奪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即為翻拍照片中之搶匪,亦未在其等身上
或住處扣得任何己○○遭搶之物品以資佐證,即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