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但因新法施行而未再施以強制戒治。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未殘留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但因新法施行而未再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無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九七一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三月十一日止犯施用毒品之罪,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另案被告 李木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被告李木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前曾三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足取;惟另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無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結果,係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雖未殘留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惟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亦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