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上訴人雨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定「委託代辦聘僱外勞及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提供合法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及管理服務事宜。依約上訴人應提供「承接現有外勞之全部服務及文書作業手續直到外勞出境為止,並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配額」之前置服務作業(下稱引進外勞前置服務);「外勞引進所需辦理之全部國內及國外作業手續」之申請服務作業(下稱引進外勞申請服務);「工作管理、行政管理及生活管理」之後續服務作業(下稱引進外勞後續服務),並於勞資發生糾紛時,優先協助及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等義務。被上訴人則承諾於上訴人代為引進之外勞出境而需遞補時,亦交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引進,如違反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三倍之作業及服務損失(下稱損失約定)。受託期間,上訴人代為引進泰勞三名,並於泰勞期限屆滿後,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引進外勞服務,且於引進後,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即以仲介費過高,向上訴人要求降價,然為上訴人所拒。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繼於同年十月一日正式通知上訴人。而按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行為,並無法律上正當事由,顯違反系爭契約損失約定等情。爰本於仲介委任契約損失約定請求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以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請求者,係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所失利益等語。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定系爭契約,惟係針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承接外勞後續管理服務、文書作業及需要遞補引進外勞事宜所簽訂,並不及於期滿重新招募外勞事宜,故系爭契約效力自承接外勞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批外勞全數離境後終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准被上訴人再行招募外勞三名,兩造遂簽定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辦理引進外勞服務作業。詎上訴人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片面將重新招募外勞配額,私下轉讓訴外人仁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委由該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服務作業,已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再上訴人縱容仁合公司委託合作之國外仲介公司,向外勞超收仲介費,致外勞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情緒低落,效率不彰,損害上訴人權益。此外,上訴人受委任期間,辦理外勞文書作業時,多次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無故扣留被上訴人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無果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其與外勞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事項。苟於當事人主張基礎事實範圍內,法院即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又按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性契約為限,如委任或租賃。解除權消滅的契約關係,則以一次性的契約關係為限。蓋已經完成之繼續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無因嗣後發生債務不履之情事,使其有溯及消滅之必要。質言之,就個別債務不履行,法律既已明認契約當事人有終止權存在者,如許其適用為一般契約不履行所設解除權之規定,不但無實益,益使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反之,性質上雖為繼續契約,倘於當事人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如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前,當事人一方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規定解除契約。經查,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為兩造所不否認,堪可認定。足徵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除於當事人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他方不妨依法行使解除權外,如一方欲消滅系爭契約效力,自應以行使終止權方式為之。次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定系爭契約,距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正式行使消滅契約之意思表示,長達二年餘,期間內,兩造均本於系爭契約有所履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有關主張消滅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以終止權之行使為之,始謂適法。又查,被上訴人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以「解除契約」之語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參酌本件係屬繼續性契約,並兩造均本於該契約有所履行,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意使兩造已經履行之契約事項消滅等情相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上揭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實為「終止」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解為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判決有關當事人主張「解除」陳述之記載,暨原審論述爭點事項,逕以「解除契約」視之,均有誤會,應予敘明更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服務引進的外勞出境且有遞補需要時,全數交由上訴人辦理引進,被上訴人如違反此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三倍的業務及服務損失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繼於同年十月一日正式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權,並以:系爭契約係針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承接外勞後續管理服務、文書作業及需要遞補引進外勞事宜所簽訂,並不及於期滿重新招募外勞事宜。而因上訴人有欺瞞行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私下轉讓被上訴人配額外勞予其他人力仲公司,且刻意隱瞞扣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之文件,上訴人始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五、茲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基礎,係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承諾,當乙方(上訴人)所服務的外勞出境且甲方有需要再遞補時,同意全數交由乙方辦理引進,甲方若違反此約定,應賠償乙方參倍的業務及服務損失,絕無異議」,即被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以三倍計算服務費之違約金請求權。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發生?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引進之外勞是否發生出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有需要遞補外勞之情況下,是否全數交付上訴人服務引進?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爰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引進之外勞是否發生出境之事實: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引進之外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全數離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自認(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服務引進之外勞業已離境乙節,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於有需要遞補外勞之情況下,是否全數交付上訴人服務引進:
1、按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主張違約金請求權,則依該約定,上訴人自須證明被上訴人於外勞離境後,確有需要遞補外勞之事實;並被上訴人於確實需要遞補外勞之情形下,猶拒將服務引進遞補外勞之事務委由上訴人辦理。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外勞離境後,伊有任何需要遞補外勞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於確實需要遞補外勞之情形下,猶拒將引進遞補外勞之事務委由上訴人服務,或另行委由第三人服務引進等事實,並辯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欺瞞行為,於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竟私下轉讓被上訴人配額外勞予其他人力仲公司,且刻意隱瞞扣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之文件,上訴人始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已徵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指違約情事。
2、次查,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詎 於強山弟 引進台灣工作後不久,即因同業削價競爭,被告曾向原告抱怨仲介費用太高,要求降價,為原告所拒後,竟於九十一年八月片面以口頭告知解除(應係終止之誤)雙方間的委任契約,並於十月一日正式通知解除雙方間的委任契約,另於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聲明已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外勞作業所需文件及相關資料..」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始終係以被上訴人認同業削價競爭,要求上訴人降低仲介費價格不遂,因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及陳述,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外勞離境後,確有需要遞補外勞;暨被上訴人於確實需要遞補外勞之情形下,猶拒將服務引進遞補外勞之事務委由上訴人辦理等事實,予以主張及陳述,已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需要遞補外勞等相關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堪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給付三倍於服務費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經查,本件參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金請求權主張為本件之法律關係,而該條約定又係以:被上訴人於外勞離境後,確有需要遞補外勞;暨被上訴人於確實需要遞補外勞之情形下,猶拒將服務引進遞補外勞之事務委由上訴人辦理等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之前提要件相互以觀,顯見系爭契約所示違約之條件,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欺瞞、扣留被上訴人名義之文件行為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倘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亦屬上訴人能否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金請求權無涉。反之,被上訴人縱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倘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不負違約金給付責任。據上所述,本件兩造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須對於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均無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違約金請求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要屬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筑婷~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