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曾立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煒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8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應合乎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已經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68號裁定(下稱原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提出之存摺、對話紀錄均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向其借款,且亦已補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卻仍遭原駁回裁定以其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原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提出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匯款單、債務人存摺影本、借據),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嗣原補正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17日依限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並以書狀說明本件係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指明匯款單據已於聲請狀一併提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陳報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存摺與匯款單據影本等附卷可憑;惟原駁回裁定嗣仍以異議人未補正完全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而,原補正裁定所命提出之上開釋明文件內容既為「如……」之例示說明,異議人所為補正本不以完全依例示內容逐項提出為必要。且觀諸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異議人於兩造通訊過程中,曾先與相對人就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為討論、核算(見司促卷第3至5頁);隨後異議人詢問「所以這31.5萬你也沒有打算處理了吧?」等語後,相對人亦覆稱「有啊」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嗣相對人更有向異議人索取帳戶資料,表示將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等情(見司促卷第8頁)。是依此通訊往來情形,再佐以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等事證,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4萬4千元借貸債務之事實,似乎已有相當之可能為真,本件能否認定異議人未盡釋明,即屬有疑。從而,原駁回裁定僅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完全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為由,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