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告台灣開發都市更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宗

訴訟代理人 姚力

被告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李宸維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委由原告銷售其所有、已遭法院查封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有意購買,遂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屋,並詳實介紹法拍程序、代墊款銀行、稅費之計算、服務費之收取等事項,原告亦同意服務費降為2%。詎料,被告竟惡意違約,利用原告居間提供之資訊,自行前往投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實際投標價款之2%即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作為原告帶看及提供資料等之服務報酬。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房屋的廣告是不實廣告,看屋之前被告不知道是法拍屋;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系爭房屋係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自行拍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條定有明文。又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原告為被告報

告訂約之機會並因而成交者,被告即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難認兩造已就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契約當事人、居間契約之形式、酬金為合意。況原告亦自承未與被告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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