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簡鴻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2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
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05,821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