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告 陳淑瑛
被告 呂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5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呂美彬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敏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間,加入訴外人 汪祐安 、 潘弘璋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後於106年6月5日17時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嗣呂美彬將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潘弘璋提領後,再由被告收取款項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美彬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被告陳敏俊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