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詹竣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90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如未依約繳款,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迄至民國110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84元未為清償(消費款115,9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