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

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69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利息,暨所計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91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以每個月為1期,共計分24期攤還本息,約定於111年10月23日清償,若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項第2款約定,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427%加1成即2.6697%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項第3款暨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2.91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繳付,僅繳至110年8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且於110年12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依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33,3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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