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徐瑞甫

被告 施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2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施宜彣 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施梵文 (原名 施宏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157,346元,借款人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施宜彣自110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41,22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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